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72號
PCDM,114,金訴,177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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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振宗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
游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振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倪振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偉霆」、「翊愷」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翊愷」指示倪振宗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
證據證明倪振宗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具
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甲○○瀏覽後,加入名
為「天道酬勤」之LINE群組,由該群組暱稱「章倩茹」之詐欺集
團成員誘使甲○○操作不詳應用程式儲值資金,並佯稱:抽到14張
台積電股票,需繳納股票申購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17日、5月13日、21日、28日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倪振宗未參與此部分行為)。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6月3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倪振
宗遂依「翊愷」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識別證2張及繳款書1張,
於該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繳
款書而行使之,欲向甲○○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振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執行長-偉霆」、「翊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115、129-133頁、聲羈卷第24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5至10萬元,
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斟酌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
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識別證、繳款書,均為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Ga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1支 2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3 繳款書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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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