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31號
PCDM,114,金訴,163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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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月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鍾雪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GR」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TGR」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
洪士齊佯稱:需支付現金始能協助收取貨款云云。後因洪士齊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TGR」約定於114年2月19日1
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重新路3段115巷口交付
新臺幣(下同)16萬元,鍾雪月則依「TGR」指示,於上開時間
及地點向洪士齊收取款項,鍾雪月並於收受洪士齊假意交付而含
有真鈔4,000元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鍾雪月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2015卷第19
至2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2015卷第25至29、39、4
3至72、73至8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本案均係透
過LINE與「TGR」1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
,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TGR」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已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相類案件經偵查
起訴、判處罪刑之經歷,竟仍繼續任意輕率依據「TGR」之
指示欲向告訴人領取贓款、以比特幣轉出之手段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心生警覺未有實際損失發生,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TGR」及 洪士齊聯絡,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



12015卷第13、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 現金共4,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2015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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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