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20號
PCDM,114,金訴,162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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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戴辰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身分不詳之人在
臉書上張貼徵求虛擬貨幣交易外務員,強調應徵者不需具備任何
條件,工作內容係依對方指示、機動性至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現
金,旋於現場附近交予對方派來之「會計人員」,彼此並以暗語
「肯恰拿」確認身分,其工作內容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若依對
方指示收款再轉交之行為,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
得之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而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且
也可預見同時亦會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科諺」、「昶維
」、「裕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4年3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大樹」,以假投資手法向林玉鶴佯稱:依指示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
(無證據顯示戴辰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嗣林玉鶴察覺有異而於114年5月23日報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戴辰韋,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玉鶴
佯稱可續投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而著手
林玉鶴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林玉鶴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6月5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板橋廣榮店前交付180萬元,嗣戴辰韋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林玉鶴收款時(含真鈔1,000元,餘為
假鈔,真鈔已發還),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戴
辰韋用以犯案使用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犯罪所得1,000元,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被告戴辰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辰韋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鶴
於警詢指述相符(偵卷第11-1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17-19、33頁)、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0
00元暨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
手機內與暱稱「陳科諺」、「昶維」、群組「老戴組長群」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3-31頁)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科諺」、「昶維」、「裕賢」暨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起訴意旨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應認該部分業經起訴,雖起訴書於起訴法條漏載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
本院金訴卷第21頁),而予其答辯之機會,對該部分自應併
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41頁、第46頁反面),故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雖可
預見其依對方指示、機動性至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現金,旋
於現場附近交予對方派來之「會計人員」,彼此並以暗語「
肯恰拿」確認身分之工作內容顯不合常理,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其參與犯罪情節,
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
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
僅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已因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於該案件上訴二審期間,又犯本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絡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尚未領到共犯承諾之報酬,惟已領得犯案 當日之車馬費1,000元(偵卷第4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  6,400元,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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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