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
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謝秀英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至
中旬間某日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郁萱」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予「吳郁萱」,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傳送提供予「
吳郁萱」,以此方式幫助「吳郁萱」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吳郁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
第一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行提領,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秀英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
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吳郁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提供
一張提款卡可以補貼新臺幣(下同)5千元,我因為急著要
找代工,所以才把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後來才
知道被騙,也沒有拿到補貼,我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
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前述期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吳郁萱」使用,嗣「吳郁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
,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行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17頁)、被告與「吳郁萱」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23-30頁)等附卷可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郁萱」,可能
幫助「吳郁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係在網路上尋覓家庭代工機會,因而
與「吳郁萱」聯繫,被告亦自承沒有見過「吳郁萱」,不知
道「吳郁萱」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
司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82頁),顯見被告僅係經由網
路求職而以對話軟體與「吳郁萱」聯繫,實際上根本不清楚
「吳郁萱」究係何人,其對於「吳郁萱」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聯繫方式等,均無所知悉或瞭解,亦不知所接洽之
工作雇主究係何公司或行號,在此等薄弱之聯繫關係下,被
告與僅在通訊軟體上存在之「吳郁萱」間,自然不存在任何
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身分存疑之「吳郁萱」所提出之要求
,自應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郁萱」之
緣由,依被告之陳述及卷附被告與「吳郁萱」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3-30頁),係因「吳郁萱」告以該份家
庭代工工作,公司有與政府合作可以申請補貼,但需要提供
提款卡給公司購買材料,購買材料的費用公司會墊付,提款
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貼,一張提款卡補貼5千元
,最多可以補貼到6張提款卡3萬元等情;惟查,依照「吳郁
萱」的說法,政府要補貼的對象,應該是實際上出資購買材
料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者,然其公司的作法,卻是收取工作
者的帳戶提款卡,由公司將購買材料費用匯入帳戶內,用以
製作虛偽之購買材料紀錄,讓工作者可以申請政府補貼,其
行徑明顯涉及詐偽情事(利用假金流申請政府補貼),況且
補貼的對象既然是工作者個人,一個人當然只能領取一份補
貼,但是「吳郁萱」卻告訴被告最多可以提供6張提款卡領
到3萬元的補貼,其情狀明顯有異,「吳郁萱」的目的根本
不是在提供家庭代工機會,而是在引誘被告提供更多的提款
卡(帳戶)出來。被告縱使尋覓家庭代工心切,然其對於此
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行徑,又豈有不疑之理?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0頁),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
,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
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
,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
他人辦理貸款或編造其他理由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
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
與「吳郁萱」」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
無所懷疑;參以被告在與「吳郁萱」之接觸過程中,「吳郁
萱」提及要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告第一時間的回應是「一
定要提款卡嗎」、「如果一定要提款卡那就不用申請了」,
並且直接向「吳郁萱」表示「現在的詐騙集團太多,我也很
怕被騙」、「那我的提款卡也不會洩漏出去嗎」(見偵卷第
24、25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有預見提款卡可能會遭人非
法利用,但是我急著用錢,就提供沒有在用的帳戶提款卡等
語(見偵卷第182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吳郁萱」時,確實已能夠預見「吳郁萱」可能
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
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
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
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吳郁萱」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
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
身分不明之「吳郁萱」,有幫助「吳郁萱」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選擇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吳郁萱」,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吳郁萱」,
可能幫助「吳郁萱」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吳郁萱」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第一銀行帳戶,係供「吳郁萱」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吳郁萱」之指示,提供上開帳
戶予「吳郁萱」,顯然亦可以預見「吳郁萱」係欲利用該帳
戶作為收受、轉帳及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經「吳郁萱」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
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
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吳郁萱」可能係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
頭帳戶供「吳郁萱」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
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吳郁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吳郁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否
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吳郁萱」使用,惟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 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 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 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 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吳郁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吳郁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亦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鍾桂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向鍾桂瑄佯稱欲向其購買拉拉熊玩偶,要求鍾桂瑄開設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致鍾桂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6時41分 49,986元 0 謝佳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謝佳穎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謝佳穎開設賣場進行設定云云,致謝佳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7時34分 21,021元 0 唐育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向唐育翎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唐育翎開設賣場進行設定云云,致唐育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7時29分 1,883元 0 邵泳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向邵泳彰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邵泳彰開設賣場進行設定云云,致邵泳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7時30分 13,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58473號偵查卷】 0 鍾桂瑄 告訴人鍾桂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6-37 告訴人鍾桂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頁面、轉帳畫面 偵卷P41-55 0 謝佳穎 告訴人謝佳穎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01-103 告訴人謝佳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117-118 0 唐育翎 告訴人唐育翎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21-126 告訴人唐育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137-143 0 邵泳彰 告訴人邵泳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51-152、188-189 告訴人邵泳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P161-163 告訴人邵泳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94-19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