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12號
PCDM,114,金訴,161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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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
0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1行「不詳成員
」前均補充「本案詐欺集團」、第10、11行「交付款項」後
補充「(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黃燕惠知情)」、第12行
「30分」刪除、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前補充「本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燕惠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
金訴卷第58、10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Matthew蘇彥瑋」、「譚之寰」、「傑森」、「張偉
豪」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見金訴卷第25至32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證,並據
檢察官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為憑(見金訴卷第111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
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見聲押卷第2至6頁、金訴卷第58、101頁),且被告
供稱就本案部分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0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①
曾於106年間,因要辦理貸款,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網友以要與
其結婚,生意要匯入貨款,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經被告應允,
而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見金訴卷第17至23、33至47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考,被告
前經上開①案件判決處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仍在上開②
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再為罪質類同之本案,量刑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查無犯
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並
與告訴人馬筠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
訴卷第125至126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廚師、托育人員,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2名孫女之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使用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Matthew蘇彥瑋」、「譚之寰」、「傑森」、「張 偉豪」等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36至119頁反面)在卷可證,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3, 100元係其自另案被害人收款之現金中取出,供作車馬費使 用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聲押卷第6頁)依前開規定,被 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3,100元均應宣告沒收。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 3,1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黃燕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惠自民國114年1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tthew蘇彥瑋」、「譚之寰」、「傑森 」、「張偉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起,在臉 書刊登協助試用針織品回饋心得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不實廣告,馬筠霏瀏覽廣告與不詳成員連絡後,不詳 成員再將馬筠霏加入LINE群組,向馬筠霏佯稱:依指示投資 操作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馬筠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嗣馬筠霏發覺遭詐,即與警方配合,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4 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面 交100萬元,黃燕惠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張偉豪」指示,於 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馬筠霏謊稱係幣動科技 專員,要求馬筠霏與幣動科技確認收款人及其錢包內有無收 到1顆泰達幣,馬筠霏確認無誤後,交付100萬元假鈔予黃燕 惠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黃燕惠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 及現金3,100元。
二、案經馬筠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燕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為幣動科技專員,欲向告訴人馬筠霏收取100萬元,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馬筠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購買泰達幣,其察覺被騙後,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予假冒為幣動科技專員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為幣動科技專員,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1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3,100元, 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 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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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