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KIM QUYET(中文姓名:陳金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86號、第575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KIM QUYE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TRAN KIM QUYET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
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底至5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明世」之成年男
子使用。嗣「黃明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KIM QUYET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APP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見偵一卷
第264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2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
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數人
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
該,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 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 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合庫帳戶、華南帳戶,然上開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有查詢結果可稽(見偵一卷第21、22頁),沒收上開帳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LLEN JAHDEL DANUBII(未提告) 113年4月30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ALLEN JAHDEL DANUBII佯稱:至Wpromote網站可儲值獲得回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0時59分許 4萬8,000元 合庫帳戶 2 楊安沄(提告)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工程部-杰西Jesse」、「Independent Reserve」向楊安沄佯稱:至Independent Reserve平台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2時3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3 劉嚴憶(提告) 113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專員-蘇祐緯」、「AGQX」、「G.K」向劉嚴憶佯稱:至AHQD平台可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4 洪偉城(提告) 113年4月底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專員 陳微」、「AHQX」、「B.ao」向洪偉城佯稱:至AHQD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5 陳虹君(提告) 113年5月初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虹君佯稱:下載軟體Luno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9時8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6 陳亞珊(提告)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亞珊佯稱:至RTHJK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賴柏旭(提告) 113年4月13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利計畫」、「ABVX」、「R.A」、「ABRX」向賴柏旭佯稱:至永續合約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8 王臆婷(提告) 113年5月6日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工廠」、「Independent Reserve」、「托尼Tony」向王臆婷佯稱:至Independenthed網站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8時52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