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秋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
」(下稱「張國煒」)、「林思穎」(下稱「林思穎」、「
信宇官方客服」(下稱「信宇官方客服」)、「信宇線上營業
員」(下稱「信宇線上營業員」)、「陳偉廷」(下稱「陳偉
廷」)(「張國煒」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國煒」、「林思
穎」、「信宇官方客服」、「信宇線上營業員」,以LINE向
吳煌輝佯稱投資,致吳煌輝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同年4月8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28萬元(並無事證
證明王秋英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吳煌輝再交付款項,吳煌輝因而心生警覺,遂向警求助,並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欲交付新臺幣100萬元。
另王秋英依「陳偉廷」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操作合約書、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憑證,於同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號與吳煌輝見面,王秋英出示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行使
之,欲向吳煌輝收取款項即遭在場員警逮捕而未遂,足生損
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煌輝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片、對話
紀錄,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一語,然並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
節,而證人吳煌輝亦未證述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
另被告供稱其僅出示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予吳煌輝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第76頁),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向吳煌輝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吳煌輝甫遭詐欺取財而警覺報
警始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
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供承並未獲得報
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犯罪情狀
難謂輕微,惟本案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實際未交付金錢,尚
未產生重大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學歷、須撫養家人、其罹犯之身心疾患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供犯及預備犯本案 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參與犯本案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其並尚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且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害人並未 交付金錢予被告,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GALAXY A35行動電話1支 1支 2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1張 4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1張 5 業務勞動契約 1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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