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德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15 pro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不法獲利
」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
」、第3行「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7行
「偽造文書及」刪除、第8行「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刪除、第13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陳保德所為」後補
充「或知悉」、第24行「陳保德所涉詐欺」後補充「及洗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金訴卷第28、68、7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霖」、「馬丁」、「五福臨門」群組內控台人員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3
至64頁、金訴卷第28、68、77頁),且被告供稱其本案係以
月薪4萬元計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並已自動繳
交,有本院收據(見金訴卷第100頁)在卷可佐,爰依該條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出「小霖」即詹東霖為其上游等語(見偵卷第63
頁反面),惟檢察官據被告供述內容函請承辦員警調查,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詹東霖已出境至柬埔寨,且
無回國資料,故無法再做後續偵辦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7月9日新北檢永行114偵23913字第1149084430號
函(見金訴卷第10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無同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施麗
雲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
109至110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白牌車司機,現在無收入,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與本案共犯聯繫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扣案手機照 片(見偵卷第32頁)、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 本案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業獲 取月薪4萬,並經其自動繳交而扣案,如前所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3號 被 告 陳保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德意圖不法獲利,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霖」、「馬丁 」、「五福臨門」群組內控台人員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陳保德擔任該集團「車手」,前往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上層等工作。陳保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上開詐欺集團話務成員在臉 書上刊登假交友、假投資之廣告,施麗雲見到後誤信對方為 可信任之友人,並相信對方所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賺錢而 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並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至4月10日間,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予其他詐欺車手(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陳保德所為)。嗣施 麗雲發現遭詐騙後,於114年4月11日向警方報案,為查緝詐 欺犯嫌,乃配合警方向詐欺話務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50萬元 投資款。陳保德乃依據通訊軟體內控台人員之指示,於114 年4月26日13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向施麗雲收取50萬元詐欺資金。因本次收款,係施麗雲配 合警方向詐欺話務成員佯稱欲再行交付遭詐欺之款項,故員 警已有埋伏,於施麗雲向陳保德交付款項後,陳保德請施麗 雲打開手機軟體時,員警即上前當場盤查、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陳保德所涉詐欺犯行,因共犯著手實行後,施麗雲 未再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施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且證明其一邊與告訴人準備面交金錢時,一邊與詐欺集團「五福臨門」群組內控台人員通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點前,業經詐騙而交付220萬元,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向詐欺成員佯稱欲再行交付投資款項,而於上開時、地準備交付50萬元現金與被告,惟被告向告訴人索要50萬元現金時,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逮捕被告等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上開時、地,假冒身分,準備向告訴人拿取現金50萬元,而遭員警現場埋伏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揭3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就詐欺部分,被告與「小霖」、「馬丁」 、「五福臨門」群組內控台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遂犯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審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超過50萬元,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