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72號
PCDM,114,金訴,147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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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位之金額均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
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6、102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尹州」、「錢錢」及其餘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陳韋任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只要提領一張金融卡之
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第2
8頁反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改稱未收
取報酬云云,然被告自承:當時因「陳尹州」知道我缺錢,
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提領款項可以賺錢等語(偵卷第20頁)
,可知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顯無無償幫忙提
款之可能,故被告改以前詞置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說法,無
從憑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孟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加入稱呼為「陳尹州 (另有綽號『饅頭』)」、「錢錢」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陳孟傑 、「陳尹州」、「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2日,自稱為「黑布笠衫」、金融機 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陳韋任,向陳韋任佯稱網站遭駭 客入侵,陳韋任之會員帳號遭更改為高級會員,應支付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若欲取消需操作匯款云云,使陳韋任 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起陸續匯款至對方 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後由陳孟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孟傑、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該等款項後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韋任(提告) 112年3月23日0時6分 4012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馬飛) 112年3月23日0時28分0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南林店 20005 112年3月23日0時28分51秒 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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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