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65號
PCDM,114,金訴,146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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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羽辰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玖儀」、「李知恩」、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Jason」、「思翰專
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
從「Hao Yi Lee」等人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婉琳」、「愚果企業」向鄭秋萍佯稱:可下載「愚果」
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秋萍陷於錯誤,先後以匯
款、面交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鄭秋萍因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虛與「愚果企業」相約於114年4月
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鶯桃門市
內,面交250萬元。黃羽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依「Hao
Yi Lee」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Hao Yi Lee」所交
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復於114年4月17日13時55分許
,至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向鄭秋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手機
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假冒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向鄭秋萍佯稱係於愚果企業派其前來收款,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鄭秋萍收執,旋於收取款項之際,
遭在場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羽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至105頁、金訴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5、49、53至7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6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後,由被告
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ao Yi Le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
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
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金訴卷第22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且無任何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屬良好,且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7頁),復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羈押前於麵攤工作、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收據憑證,分別係被告用以與「 Hao Yi Le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供予告 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22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憑證上偽造之「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印文,因隨同上開收 據憑證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 滿」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金訴卷第22頁),且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 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淑滿」印文1枚 (見偵卷第54頁) 3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黃羽辰 部門:愚果帳務部 職務:線下營業員 (見偵卷第55頁,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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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