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3月6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
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
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
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下逕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當時在
法務部○○○○○○○○○○○○○○○○○○○○)執行羈押,本院遂囑託該看
守所長官送達前開判決,由被告本人於114年3月11日親收判
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觀諸被告上訴狀內文及
信封,並無任何監所收文收狀章戳,堪認被告本件上訴係不
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準此,被告本案上訴
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算20日
,且因被告當時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羈押,其所在地與本
院皆在新北市土城區,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
應於114年3月31日屆滿,惟被告遲於114年6月6日始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上訴狀,嗣經該署轉文予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再轉文於本院,於同年6月1
7日送達本院,此有被告上訴狀及信封上之收文戳章、新北
地檢署114年6月17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3238字第1149072
88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