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54號
PCDM,114,金訴,135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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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Redmi Note B 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Redmi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振文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邢泰釗」、「許佑丞」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地點之工作,
因此可獲得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林振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
某時許,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李明如
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人,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明如佯稱
:可在「福松APP」進行股票當沖交易,並面交儲值等語,致李
明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林振文則
依「許佑丞」之指示,在不詳超商列印載有偽造之「福松數位數
位部林文鎮」識別證、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之保管單後,即於113年11月14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與李明如見面,並向李明如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
後,向李明如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保管單予李明如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文鎮,嗣林振
文再依「許佑丞」之指示,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許佑丞
指定車輛車輪下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振文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第104至10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識別證、
保管單,向告訴人李明如收取5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放在指
定車輛車輪下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
107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如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
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5號卷
,下稱偵19275卷,第19至22頁、第117至119頁),並有被
告之扣案手機內之相簿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11月14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單影本、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林文鎮」之
福松數位識別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19275卷第37至111
頁、第119頁)。堪認告訴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113年
11月4日14時43分許,面交50萬給被告後,被告旋將該款項
放在指定車輛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
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
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
鍵角色。是本件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後,隨即放在指
定車輛車輪旁,顯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
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拿取贓款並以迂迴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
,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⒉由卷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邢泰釗」、「許
佑丞」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9275卷第37至91頁),
其中被告提及「結果玉山所有存摺帳戶都不可用,只因有人
打165通報玉山帳戶有問題」(見偵19275卷第61頁)可知被
告前已有疑似提供帳戶遭通報為詐欺使用之帳戶,「許佑丞
」更多次提供偽造之識別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單給被告列印,並多次指示被告取款,由此足見被告不僅
利用便利商店多媒體服務系統(ibon)列印詐欺集團提供之
與其身分、姓名不同之識別證、收據,並依指示與告訴人見
面拿取款後放置在與常理不符之「指定車輛車輪旁」,則以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56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流利應
答相關問題,並提出相關之答辯,顯見被告並非與社會完全
隔絕或愚昧至即之人,其不僅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職
位等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於所拿取款項之來源是否
合法,未對此有任何之質疑,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拿取之資
金來源漠不關心。是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當時乃為謀求報
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交付,足見其對於對方是否有為財產犯
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
風險發生、有縱使遭利用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被告空言泛稱
因找工作而受騙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交付給被告後,極有
可能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
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
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
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
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
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
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
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
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
、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
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
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詐
欺告訴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
事,故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丞」、
「柴鼠 惠玲Ellie」、「邢泰釗」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
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
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
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
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
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見 偵19275卷第14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李明如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另本件扣案之Redmi Note B pr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Redmi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觀諸上開 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均見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 訊等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9275卷第37至111 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之識別證1張,係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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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