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48號
PCDM,114,金訴,134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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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21號、第4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蔡承翰」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擔任面交車手。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顏小菁聯繫,以
假投資方式,致顏小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劉世
偉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劉承翰」員工證件之特種文書,向顏小菁收取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收據之私文書1張予顏小菁;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接續於113年3月18日聯繫顏小菁,以假投資之方式,致顏
小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劉世偉遂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在上址,復出示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劉承翰」員工證件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收據1張之私文書予顏小菁後,向其收取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致生損害於顏小菁,劉世偉收款後
,均將之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某車輛輪胎旁,由集團上游
成員前往拿取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劉世偉因此獲得4,000元
報酬。
 ㈡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袁瑞璽聯繫,以
假投資方式,致袁瑞璽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劉世
偉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
劉承翰」員工證件之特種文書,向袁瑞璽收取30萬元,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專案計畫書等私文書
袁瑞璽,致生損害於袁瑞璽劉世偉收款後,將之放置於
詐欺集團指定之某車輛輪胎旁,由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拿取款
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劉世偉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及車馬費3,0
00元。 
二、案經顏小菁、袁瑞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顏小菁、袁瑞璽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等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
據、編號5、6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專案計畫書、編號4所示
「蔡承翰」員工證件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2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
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顏小菁等行為,係
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
交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承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僅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辯稱不知所為係屬詐騙,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自
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求取原諒,被告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
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
告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為被告出示或交付告訴人等之文 書,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等因該等 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收取告訴人顏小菁款項共 計獲利4,000元,另於113年3月14日先獲得集團成員交付之3 ,000元車費,且翌(15)日收取告訴人袁瑞璽款項成功而獲 得2,000元報酬,分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 41551號卷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39221號卷第5頁),被告 犯本案共計獲利9,000元(計算式:4,000+3,000+2,000=9,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收取告 訴人等交付款項,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偉加入「劉承翰」所屬詐騙集團而 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蔡承翰」所屬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93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3年1 2月2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日新北檢貞秋113偵39221、41551字第1139154507號函 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繫屬在後



之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予敘明。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翰」員工證件 無 2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收據 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蔡名裕」印文、經手人欄「蔡承翰」簽名各1枚 3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收據 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名裕」印文、經手人「蔡承翰」簽名各1枚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翰」員工證件 無 5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存款憑證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專案計畫書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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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