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00號
PCDM,114,金訴,130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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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為他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行騙之人取
得詐騙贓款,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
同年10月3日期間內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康○○(年籍姓名詳卷)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人使用。該人即自112年9月7日起,以FACE
BOOK向甲○○佯稱:家人車禍須借款、須先匯手續費才能提領其自
境外匯還予甲○○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
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49分、同日13時25分,以ATM提
領合計2萬元後,再指示乙○○於同日15時2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
,連同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匯款6萬元至該人所指定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江宜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申請資料、OTP及設
備認證紀錄、ATM機檯位置查詢結果、告訴人甲○○提供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LINE暱稱「平安喜樂」個人頁面、臉書
暱稱「YongBin Huang」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共犯外,並負責將部分贓
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實際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又幫助犯與正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
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本案犯行,
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行為局
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贓款,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及審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2萬5,000元之財產損
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以匯款方式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而取得報酬,卷內亦 查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贓款業經共犯提領及經被告 轉匯至共犯指定帳戶,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 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自身財產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康○○所有, 無證據顯示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案使用,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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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