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辰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官辰翰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官辰翰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4年4月2日起,向李友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李友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
幣(下同)185萬6200元,嗣官辰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4年4月10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出面
向李友梅收取上開款項得手。惟官辰翰於同日21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堤防欲上繳款項之際,因形跡可
疑,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款項(已發還李友梅),而未
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李友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官辰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友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TRX收
款地址、USDT交易紀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
TELEGRAM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管領權,就洗錢罪犯罪實現具有
密切關聯,自已著手於洗錢,惟尚未轉交上游成員即為警查
獲,其洗錢犯行仍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
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無事證可
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
程度,被告本案雖詐欺取財得手,然於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前
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次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未遂減刑之規定,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手機及空菸彈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