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福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TELEGRAM暱稱
「AP」、...」,應補充為:「...TELEGRAM暱稱「AP」、「
IronMan、...」;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福龍於本院之自
白、告訴人孫冬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於審理時之陳
述,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被告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AP」、「IronMan」、「張志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2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
酬,卷查無積極證據其已收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其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依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前有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參與時間及
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其
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車手、查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之,暨
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第1期之賠償金
約定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參酌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
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及告訴人於
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以其本案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界限,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各罪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出示取信告訴人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之印文, 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毋庸重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獲取報酬,復卷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就 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 偽造之「富邦期貨交易所」印章1顆 3 空白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 4 偽造之114年3月17日「富邦期貨交易所」收據1紙 5 偽造之114年3月21日「富邦期貨交易所」收據1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 被 告 蔣福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Q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福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志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 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明」於114年3月9日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冬容佯稱:在指定網站「富邦證券 」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 年月17日16時40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新北市泰山區信華一街與信華 六街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120萬元予蔣福龍, 蔣福龍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富邦期 貨交易所」印文之收據予孫冬容收執,再依「AP」之指示將 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孫冬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4月1日19時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拘提蔣福龍到案,並扣得空白 收據1張、「富邦期貨交易所」印章1顆、IPHONE 15 PRO MA X手機1支。
二、案經孫冬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福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冬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 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理服務網交通違規(含強制險)查詢及繳納網頁資料、告訴 人提供之假投資網站截圖、收據照片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空白收據1 張、印章1顆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 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 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量 處被告2罪各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