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58號
PCDM,114,金訴,125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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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2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慧齡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曾兆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全球資金通道
王健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作資金
流水帳,以利貸款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時,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
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配
合註冊MAX與MaiCoin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再
告知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2
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予「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
使用。「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與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3月18日某時,與陳慧齡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臺北
南海郵局經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監管陳慧
齡之資產,並須配合辦理交易云云,致陳慧齡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彰
銀帳戶,旋由不詳成員以前開被告註冊之MAX、MaiCoin平台之虛
擬貨幣帳戶,各購買價值50萬、50萬元之泰達幣,並以陳慧齡
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00萬元付款,前開50萬元、50萬元款項均於1
13年4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購得之泰達幣則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曾兆廷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3、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44215卷第19至27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4215卷第39頁)、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44215卷第43、45頁)、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
4215卷第4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截圖(偵44215卷第51至69頁)、被告與「全球資金
通道王健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4215卷第105至111頁
)、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偵5727
9卷第13至15頁、第27、29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
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
法比較,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及併辦意旨認本案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惟詐術方法多端,
被告未必預見正犯會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取財物,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
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尚難據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說
明。
 ㈢被告提供MAX、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予
「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核屬被告與犯罪事實皆相同之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MAX、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彰
銀帳戶予「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
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
量、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宣告緩刑(金訴卷第45頁),綜上情形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幫助「全球資金通道王健 志」及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然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未經手前開贓款,對於該等財物 無管理處分權限,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緩刑負擔 曾兆廷願給付陳慧齡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9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曾兆廷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二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曾兆廷陳慧齡另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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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