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51號
PCDM,114,金訴,125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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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澤(原名劉簡亦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康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呈祥國際-
賽亞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
示至特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提出之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劉康
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9時53分許,電聯羅南,
向其佯稱:自稱「羅冠宇」之人涉嫌詐欺案件,主任檢察官
林俊言要求證據保全,須依指示辦理云云(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犯詐欺罪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劉康澤知情),致羅南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
7,000元裝入黑色袋子,放置在羅南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詳
細地址詳卷)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
劉康澤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現
金,再與該詐欺集團監控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尖
山公園,將現金交與該集團另名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劉康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被告手機內容截圖。
 ㈥被告遭逮捕及扣案物照片。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暱稱「陳志豪」個人主頁
、對話紀錄、假公文、網路查詢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無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故被告所為,即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取款之工作,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
心份子,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期給付
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湘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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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