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49號
PCDM,114,金訴,124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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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昱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69號、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77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温子昱、李孟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温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李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温子昱、李孟倫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速」、「黃金大冒險─海賊王」、同案被告林豐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蓋用偽造「
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由被告李孟倫自
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偽造「黃玉婷」之簽名
,持以向告訴人吳慧英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其等
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黃玉婷」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温子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李孟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李孟倫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訴卷一第705至71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李孟倫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執
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
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
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李孟倫
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2人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等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又被告李孟倫 雖於偵審自白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黃品龍」即係向其收



水之人,惟偵查機關未據被告李孟倫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品 龍」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6月11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43931972號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17頁) ,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水工作,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孟倫前揭成 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金額、所獲利益,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節,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一第5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李孟倫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孟倫供承 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 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李孟倫與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李孟倫 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李孟倫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温子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業已獲得報酬24,00 0元乙節,業據被告温子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金 訴卷一第5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孟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每月可獲 取報酬35,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李孟倫供陳明確(見金訴卷 一第547頁),又依被告李孟倫所述,其於113年10月間取得 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共60,000元,而被告李孟倫係於113年9 月30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李孟倫於113年10月間 取得之報酬60,000元實包含參與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則以被 告李孟倫自陳其1個月從事車手工作接近20單、月薪35,000 元計算之(見金訴卷一第547頁),足認被告李孟倫從事本案 車手工作獲取之報酬為1,750元(計算式:35,000元÷20=1,75 0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李孟倫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黃玉婷」簽名1枚。 2 「聯慶」「黃玉婷」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李孟倫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6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 114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廖能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星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政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士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豐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子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杰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絜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之             2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孟倫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碩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洪星凱、巫政樺、許小萱、廖士芃、林豐淵、温子 昱、吳杰晉蔣柏諺、鄭絜鴻、李孟倫、劉冠廷及蔣碩哲( 下稱廖能皜等13人)分別自民國113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 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薛萬財」、「Money.張」、「聯慶」、「小艾(專屬) 」、「惜福」、「蕾蕾」、「小A」、「哈士奇」、「Qoo」 、「蔡承翰」、「風雨兼程」、「速」、「綠茶」、「吉娃 娃」、「喬喬」、「峰哥」、「如來佛」、「天玉科技」等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除劉冠廷外,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 經他署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廖能皜洪星 凱、許小萱、廖士芃、林豐淵吳杰晉鄭絜鴻、李孟倫、



劉冠廷及蔣碩哲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由巫政樺、温子昱、蔣柏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擔任「收水手」,負責將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現 金轉交組織上游,渠等因而可獲取約定報酬(廖能皜為每天 新臺幣〈下同〉2,000元、洪星凱為收款金額1%、巫政樺為收 款金額0.3%、許小萱每週1萬500元、廖士芃每單2,000元、 林豐淵為收款金額0.5%、温子昱為當日收款金額0.6%、吳杰 晉每單可抵3,000元至5,000元之債務、蔣柏諺為收取一次2, 000元、鄭絜鴻為收款金額1%、李孟倫月薪約3萬5,000元、 劉冠廷為收款金額1%)。謀議既定,廖能皜等13人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 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吳慧英瀏覽上開廣告後 誤信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Money.張」、「小 艾(專屬)」等投資特助,渠等慫恿吳慧英下載「臺灣證券 交易所APP」,誆稱以投資股票為標的穩賺不賠云云,致吳 慧英陷於錯誤,因其後有成功出金些許獲利,吳慧英深信不 疑,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 項。廖能皜洪星凱、許小萱、廖士芃、林豐淵吳杰晉鄭絜鴻、李孟倫、劉冠廷及蔣碩哲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向吳慧英出示聯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及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陳明發」簽名(廖能 皜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黃文成」簽名及印 文(洪星凱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林梓晴」 簽名(許小萱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廖士芃 」簽名(廖士芃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林豐 圳」簽名(林豐淵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曾 冠偉」簽名(吳杰晉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鄭凱偉」簽名(鄭絜鴻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黃玉婷」簽名(李孟倫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王冠哲」簽名(劉冠廷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吳書偉」簽名(蔣碩哲交付)之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慧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吳慧英並 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嗣吳慧英欲出金, 對方稱需再繳納稅金始可提領,始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能皜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3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薛萬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⑵廖能皜目前遭多個地檢、地院通緝之事實。 2 被告洪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鄭鉅霖」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慧英收款等事實。  3 被告巫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惜福」之指示擔任收水手,在車手將錢丟包後取走並攜往指定地點再轉交他人等事實。  4 被告許小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蕾蕾」、「小A」、「哈士奇」、「Qoo」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慧英收款等事實。 5 被告廖士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蔡承翰」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慧英收款等事實。  6 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風雨兼程」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慧英收款等事實。惟僅承認9月4日收款,辯稱10月8日以假名「林豐」向被害人收款者並非其本人等事實。 7 被告温子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速」之指示擔任收水手,在車手取款後駕車前往收取贓款,復將贓款丟包在「速」指示地點等事實。 8 被告吳杰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喬喬」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慧英收款等事實。 9 被告蔣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7日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峰哥」之指示擔任收水手,在車手取款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復轉交他人等事實。 10 被告鄭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Qoo」、「速」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慧英收款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黃金大冒險-海賊王」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慧英收款等事實。 12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綠茶」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慧英收款等事實。 13 被告蔣碩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天玉科技」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⑵蔣碩哲業於113年12月29日出境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慧英報案資料、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吳慧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慧英自行拍攝車手之照片、吳慧英手機內翻拍之「臺灣證券交易所APP」資料、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慧英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5,060萬元之事實。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能皜等13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 任車手及收水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 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 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 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 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 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 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 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廖能皜洪星凱、許小萱、廖士芃、林豐淵吳杰晉鄭絜鴻、李孟倫、劉冠廷及蔣碩哲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巫政樺、温子昱、蔣柏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洪星凱、巫政樺廖士芃、吳杰晉蔣柏諺、鄭絜鴻劉冠廷等7人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另涉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劉冠廷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廖能皜等13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廖能皜、許小萱、林豐淵、李孟倫、温子昱、蔣碩哲等6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洪星 凱、巫政樺廖士芃、吳杰晉蔣柏諺、鄭絜鴻劉冠廷等 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 訴人吳慧英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本件被告廖能皜等13人所犯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騙總額達5,060萬元 ,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就被告廖能皜 、許小萱、李孟倫、蔣碩哲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以上之刑;就被告林豐淵、温子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洪星凱、巫政樺廖士芃、吳杰晉、蔣 柏諺、鄭絜鴻劉冠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收水手 1 吳慧英 113年8月12日 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萬元 廖能皜 (工作證姓名:陳明發) 不詳 2 113年8月26日 11時6分許 540萬元 洪星凱 (工作證姓名:黃文成巫政樺 3 113年8月27日 11時50分許 300萬元 許小萱 (工作證姓名:林梓晴) 不詳 4 113年8月29日 12時48分許 500萬元 廖士芃 (工作證姓名:廖士芃) 不詳 5 113年9月4日14時13分許 410萬元 林豐淵 (工作證姓名:林豐圳) 温子昱 6 113年9月6日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50萬元 吳杰晉 (工作證姓名:曾冠偉蔣柏諺 7 113年9月18日 15時9分許 500萬元 鄭絜鴻 (工作證姓名:鄭凱偉) 不詳 8 113年9月30日 14時14分 300萬元 李孟倫 (工作證姓名:黃玉婷) 不詳 9 113年10月7日 17時42分許 500萬元 劉冠廷 (工作證姓名:劉冠廷,收據姓名:王冠哲) 不詳 10 113年10月8日 14時29分許 860萬元   不詳 (工作證姓名:林豐) 不詳 11 113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300萬元 蔣碩哲 (工作證姓名:吳書偉)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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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