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庭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漢棋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鄭博允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3號、114年度偵字第7810號、第20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翔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劉漢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扣案REALME手機(含門號○九三八九○○二○四號SIM卡
壹張)壹支沒收。
鄭博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
案創見微型攝影機(含64GB記憶卡壹張)壹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鄭翔庭、劉漢棋、鄭博允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法第25條之部分: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
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洗錢防治法第23條之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翔庭、劉漢
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被告鄭博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並供出共犯劉漢棋,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招募者之角色,再將領得
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鄭翔庭前已有加重詐欺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
,被告劉漢棋、鄭博允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行,惟因被告鄭翔庭
、劉漢棋僅願各給付告訴人游心祺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金,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業已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有何犯罪所得,及被告鄭博允供出共犯劉漢棋,分別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等
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劉漢棋、鄭博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意, 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 其等犯罪情節,及被告鄭博允有中度身心障礙等節,有卷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被告劉漢棋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劉漢棋應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鄭博 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鄭博允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扣案創見微型攝影機(含64GB記憶卡1張)1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REAL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劉漢棋、鄭博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3號 114年度偵字第781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鄭翔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漢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鄭博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庭(暱稱「阿庭」、TG暱稱「吉吉2.0」)、劉漢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賓利」、「0000 00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翔庭經由 沈宗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引介認識劉漢棋 後,謀議由劉漢棋、沈宗儀招募於民國113年10月起負責招 募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可從中抽傭。嗣劉漢棋 招募鄭博允共同承前詐欺、洗錢之犯意擔任車手後,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游心祺後,嗣經游心祺察 覺有異遂檢附相關資料至沙崙派出所報案,經游心祺偕同警 方與詐騙集團聯繫,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統一超商溪洲門市)交付款項,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鄭博允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經鄭博 允到場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游心祺,游心祺則交付預 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13萬9,000元餌鈔 )予鄭博允,於同日14時10分許,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鄭博 允逮捕,現場並查扣1萬1,000元現金(已發還游心祺)、13 萬9,000元餌鈔、創見微型攝影機1個、IPHONE 15 PRO MAX (IMEI : 0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等證物。另劉漢棋於114年1月 15日至本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後,因涉犯上開罪嫌,改列 為被告後於同日10時23分許當庭逮捕,並經其自願提交所有 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二、案經游心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庭警詢、聲押庭、偵訊供述 證明: 1、伊認識劉漢棋、沈宗儀,有幫李元宏交保。 2、原偵訊、聲押庭否認為暱稱「吉吉」之人並招募車手,嗣於114年4月30日始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劉漢棋偵訊供述及證人身分證述 證明: 1、伊有介紹鄭博允給「勞斯萊斯」。 2、原辯稱:不知道「勞斯萊斯」、「吉吉」之真實身分;於114年4月10日時始證稱:「吉吉」即鄭翔庭,因為沈宗儀介紹鄭翔庭認識,並提供TG「吉吉」帳號與伊聯繫,伊有跟暱稱「吉吉」之人約見面,有一次是鄭翔庭出來見面。 3、伊跟鄭翔庭實際見過面,也跟「吉吉」用通訊軟體通話過,確認兩人聲音一樣。 4、113年12月23日與「吉吉」的對話是因為鄭博允當日被抓,「吉吉」問為何找不到,「吉吉」說會匯5,000元協助請律師。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博允警訊、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伊接受劉漢棋招募,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原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係否認犯罪,嗣於114年1月15日坦承犯罪;原約定每月報酬為8萬元,伊又因為業績獎金的事情跟「吉吉」討論、「吉吉」說要等做滿一個月才討論錢等事實。 4 告訴人游心祺警詢指訴 證明伊前詐騙集團詐騙後,欲交付詐騙現金15萬元,係由鄭博允出面收款之事實。 5 證人簡汝璉證述 證明伊為被告劉漢棋之妻,實際認識鄭博允、沈宗儀,有聽過劉漢棋說要做虛擬貨幣生意之後,跟沈宗儀聊天時都會提到上游就是「阿庭」等事實。 6 證人沈宗儀證述 證明: 1、伊與鄭翔庭為當兵同梯,實際認識證翔庭。 2、鄭翔庭稱可招募他人收取現金,可從中抽傭,伊因而介紹劉漢棋,劉漢棋又有找其他收款人員邱家宏、莊子安、吳書宇。劉漢棋自己找的鄭博允伊沒有介入,鄭翔庭暱稱「阿庭」、TG暱稱叫「吉吉2.0」、「吉吉3.0」。 7 鄭博允與劉漢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以LINE暱稱「早餐怪人」與鄭博允聯繫、轉介本案車手工作與「勞斯萊斯」,且有告知工作內容是收取現金款項,且均不知「勞斯萊斯」、「吉吉」等人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且有提及「後續有加業績,就是做過6千萬後,每一百萬+3000塊給你」等事實。 8 劉漢棋與「吉吉2.0」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採證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證明: 1、劉漢棋曾與「吉吉2.0」密切聯繫,且前有疑似車手遭擊落(即遭警察逮捕),劉漢棋詢問不明人士如何應對警察查證之事實。 2、「吉吉2.0」於113年10月31日傳訊稱週六回國(按:當週週六即11月2日)、與被告係113年10月26日出境、11月2日回國相符;且劉漢棋與其妻於113年10月28日訊息提及(見手機採證卷訊息編號77-87)老闆去柬埔寨視察詐欺收入、周五回來等語,與鄭翔庭係由柬埔寨入境之紀錄相符。 3、被告鄭翔庭於112年6月13日至10月10日出境、期間甚長,然被告鄭翔庭辯稱:係在柬埔寨打工賣果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9 沈宗儀與「吉吉2.0」對話訊息截圖、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起訴書、莊子安另案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 證明: 1、「吉吉2.0」曾傳訊「不用信警察的鬼話、你們都被帶風向了、包括年輕人也是」、「希望你能安排一個人員出來、我要讓你們賺錢,大膽不要被警察嚇的」等語,要求下游車手不得配合警察查緝上游(偵7810卷頁214、216) 2、「吉吉2.0」傳訊「剛到士林而已」(偵7810卷頁215),與鄭翔庭居所在士林相符。 3、「吉吉2.0」要求找一二線車手,沈宗儀回稱「小胖」、「宏」可以二線(偵7810卷216),而「小胖」即為另案車手莊子安、「宏」即為另案車手李元宏,莊子安、李元宏於113年12月5日分別當一線車手、監控手遭警查獲並起訴,被告鄭翔庭亦自稱有去幫李元宏交保等情以觀,足徵被告鄭翔庭即為「吉吉2.0」,方會「吉吉2.0」與沈宗儀聯絡招募另案車手「小胖」、「宏」部分均現實上有莊子安(綽號小胖)、李元宏擔任車手並遭逮捕,且鄭翔庭為李元宏負責覓保。 4、莊子安之於警詢時供稱暱稱即「小胖」、平常都叫「吉吉2.0」為阿庭,是士林明仁會成員。 1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鄭博允、劉漢棋遭扣押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詐欺未遂罪 嫌處斷。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詐欺未遂罪嫌,係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上開犯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博允扣 得之創見微型攝影機1個、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 張及被告劉漢棋扣得之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末請審酌被告鄭翔庭、劉漢棋均係從事招募車手、指 揮之詐騙集團重要分工之人,且被告鄭翔庭於警詢、偵訊、 聲押庭時係否認犯行、被告劉漢棋到案之初刻意掩飾被告鄭 翔庭身分,妨害司法調查、釐清相關共犯等情狀,請就被告 鄭翔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劉漢棋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