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87號
PCDM,114,金訴,118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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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余俐慧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入、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竟
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好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招募員-陳」、「招募員-陳2」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與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犯行。嗣「招募員-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林玉溫等3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俐慧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述明
確,對告訴人林玉溫等3人遭施以詐術,並分別將款項轉至
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從事家庭代工才把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出去,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意圖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在統一超商三
好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招募員-陳
」,再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24、238頁),並有被
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3至161頁);又告訴人
林玉溫等3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則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憑據,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尤其當有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引誘他人提供提款卡時,更可能係不法詐騙份子徵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尤其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事實略為:「余俐慧於109年9月1日,在臉書發現家庭代工訊息,即透過LINE與自稱陽信銀行『客服張夏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租借金融機構帳戶金額為每10日每帳戶1萬1000 元,『客服張夏琳』並要求余俐慧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余俐慧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9年9月2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溪尾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及金融卡,利用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將上開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依『客服張夏琳』指示將上開金融機構金融卡之密碼修改為『666888』,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偵卷第243至247頁,金訴卷第27至32頁),與本案情狀如出一轍。加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招募員-陳」表示:「我曾經有被騙過,也是一樣是家庭代工,有掛失報經,也賠被害者錢」等語(偵卷第113頁),是被告早已知悉以家庭代工之名徵求帳戶者,有極高可能性係詐騙集團收集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時所使用之說詞。可知被告係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目的之用的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招募員-陳」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果真遭「招募員-陳」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因對方有與其以電話聯絡,對方也有以LINE傳送身分證照片,故其信任對方,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取得他人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並非難事,使用電話親自聯絡亦非足以使被告確信對方絕不會做不法目的使用之合理依據,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
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林玉溫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3次洗錢行為,係以
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幫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
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之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相對於
確定故意為低,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林玉溫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在醫院送病歷之工作,獨居,無須撫養
對象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林玉溫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起,以臉書向林玉溫謊稱欲購買水晶,並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進行買賣云云,致林玉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至被告帳戶。 ①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3秒/4萬9123元 ②113年2月23日16時33分2秒/4萬5088元 告訴人林玉溫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33、34、224至229頁) 0 呂奕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起以IG向呂奕緯謊稱中獎,但須依指示先轉帳云云,致呂奕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至被告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29秒/2萬9985元 告訴人呂奕緯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27至29、175至177、181頁) 0 林坤易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19時8分起,以LINE向林坤易謊稱欲購買吉他,但須依指示先轉帳以通過交易保證認證云云,致林坤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至被告帳戶。 113年2月23日17時25分55秒/2萬6123元 告訴人林坤易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31、32、199至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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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