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76號
PCDM,114,金訴,117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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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憲


簡維良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78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維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莊政憲、簡維良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LINE暱稱「欠錢不求人」、暱稱「
阿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以暱稱「匿名參與者」發布「活著
沒錢花-生不如死/有錢沒命花-悔不當初/想賺快錢又要安全的唯
一選擇/截圖+LINE:ps0000000」、「全台唯一最大收卡公司/銀
行卡正常 立馬撥款/郵局 數位 外勞 皆可/#一定要帶圖加賴詢
問」之暗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使用
LINE暱稱「(泰文符號)」聯繫該訊息中提供之LINE帳號「ps00
00000」即LINE暱稱「欠錢不求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收購員警佯以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之提款卡,並即相約於114年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西盛公園隱蔽處,交付盛裝在信封袋內之前揭提款卡
。復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俗稱「取簿手」工作之莊政憲,依「美
隊長」之指示,於114年2月11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前
揭提款卡,簡維良則依「阿嘉」之指示,攜帶自備之ATM晶片讀
卡機1個前往上址,並交付給莊政憲,並與莊政憲共同搜尋上揭
提款卡。嗣於同日18時許,莊政憲、簡維良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經警自簡維良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自
莊政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讀卡
機1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政憲、簡維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8、64、90、9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6、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8至30頁)、「匿名參與者」於臉書張貼暗示
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2頁)、員警與「欠
錢不求人」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2、33頁)、莊政憲在
telegram群組「王者天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
頁反面至34頁)、簡維良簡訊擷圖與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3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6頁)、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二人彼此間、與「美國隊長」、「阿嘉」間、及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
莊政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之罪,然被告莊政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從事者為拿取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最末端分
工,且依其於偵訊時所述,本次應係其第一次參與組織分工
(偵卷第4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莊政憲除本案外尚有
參與組織其他分工,其參與組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簡維良,其除本案外,另因於113年1
2月12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47號起訴書存卷可查
(金訴卷第47至50頁),是被告簡維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
間非短,尚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狀,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尚未實際取
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簡維良國中畢業、專科肄業,被告莊
政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維良另案入所前打零工維
生,與父母、姊姊、女兒同住,須撫養父母;被告莊政憲從
事油漆工作,獨居,須分擔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 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 。從而,倘該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 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 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簡維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至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交付被告 莊政憲作為本案聯絡工具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讀卡機則為 「阿嘉」所有用以測試提款卡之物,此據被告簡維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金訴卷第56頁),及被告莊政憲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上開各手機簡訊擷圖、通話 紀錄擷圖與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4、35頁),則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簡維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手機、讀卡機則為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另一被告莊政憲所有之iPhone14 PRO手機,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出處 0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偵卷第30頁 0 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偵卷第30頁 0 ATM晶片讀卡機1個 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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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