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59號
PCDM,114,金訴,115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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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如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
城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郁汝」之某成年人(下稱「何郁汝
),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何郁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黃如意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
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該詐欺集團遂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2時1分前某時起
,向康雅雯佯稱:因訂單凍結,須轉帳認證云云,致康雅雯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30日12時1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黃如意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
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對於告訴人康雅雯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
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寄出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何郁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剛生小孩急著
賺錢,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每個人的材料都不一
樣,需要一個代號才能給伊材料,所以伊就相信對方,才會
把金融卡寄出去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補充稱:被告寄出
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係因對方稱工作需要實名登記,每份材料
的款項係透過特定工作人員帳戶支付,故需要金融卡密碼,
提供越多金融卡,能工作的材料種類就更多,可以獲取更高
的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何郁汝」,並以LINE告知密碼,「何郁
汝」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前述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上揭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
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代工入職申請書、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
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
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
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
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
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
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
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
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
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因在臉書上看到家庭
代工的廣告,之後便以LINE與「何郁汝」聯繫,對方要求伊
寄出該帳戶提款卡,說要買材料儲值,因為每批貨都不一樣
,要有密碼才能放錢進去,伊不疑有他,便寄出該帳戶,隔
天「何郁汝」就不跟伊聯絡了,所以伊去報警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第5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8號卷《下稱審一卷》
第36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審二卷》第28頁至
第34頁),惟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何郁汝
」最後傳送予被告訊息之日期為112年9月30日,被告於同年
月30日至10月3日尚有傳送訊息予「何郁汝」,嗣於同年月3
日15時許始前往警局報案(審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
被告前開所辯寄出隔天「何郁汝」不再聯絡了云云有所歧異
。又被告自承僅透過網路連繫,沒有見過對方等語(偵卷第
51頁至第53頁),足見其與「何郁汝」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家庭代工材料的費用既係公司或業主出資購買,並無員工自
行出資之理,此觀「何郁汝」於對話紀錄中亦對被告稱「(
被告問:做要錢嗎?)不需要任何費用」等語自明(審一卷
第63頁),則公司或業主本可以自己帳戶支付購買材料,再
以其他方法進行登記為被告部分之材料,並無須輾轉以被告
帳戶存入再領出交付;且被告僅需提供個人身分證翻拍畫面
等個人資料予對方,即可達到公司或業主特定係委託何人完
成該包裝工作之目的,並無須由應徵者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之必要,益徵「何郁汝」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
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被告既應徵家庭
代工工作,應可知悉此等不符一般求職與工作常情之處已核
與常情有違。再縱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然被告既自陳所獲得
之資訊僅有對方LINE,而依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何
郁汝」提供之對方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審一
卷第63頁),然被告竟仍僅以通訊軟體與「何郁汝」聯繫,
未曾另行電聯公司本身或前往該址確認,顯見被告對於該公
司詳情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未再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
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
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
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亦為一般人於社會
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
年滿33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二卷第7頁),
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在越南之學歷為相當於我國之國中程度畢
業,來臺灣10多年,案發前即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迄
今,本次交付的上開帳戶係之前做臨時工使用等語(偵卷第
52頁、審二卷第28頁至第35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
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沒有密碼就可以存錢了不是嗎
?)我知道,但我腦袋空空就傳給他」等語(偵卷第52頁)
,足見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上情核與一般求職之情有違;佐以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被告交付時幾無餘額(偵
卷第27頁),被告亦自陳:這個帳戶很少用我才提供;交付
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偵卷第52頁、審二卷第34頁),益徵
被告係因帳戶內並無己身金錢,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
,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竟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
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無訛。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
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
戶使用,至為灼然。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後
,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且因
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
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搭配金融卡,可作為匯入、提領、轉
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
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
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以現金型態提領,甚或匯出帳戶
內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
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
金融卡暨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
量刑範圍則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何郁汝」,使「何郁汝」所屬
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
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此前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二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 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 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沒有獲益等語( 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得到報酬等語(偵卷第



52頁);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家庭代工的工資等語(審 二卷第34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及法條文字 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 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 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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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