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17、3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朱」之人(下稱「小朱」)使用,「小朱」前於112年7月2日,即以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Johor 小朱」之帳號向陳寅生佯稱:可介紹他人合作經營生意云云,再以LINE暱稱「凱婷」之帳號向陳寅生佯稱:可合作進行在臺灣代購商品,並寄送至馬來西亞進行販賣之事業,藉以獲取利潤云云,致陳寅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貨款,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小朱」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小朱」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許,復以LINE暱稱「凱
婷」向陳寅生佯稱:因購買商品需代為支付款項云云,致陳
寅生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陳凱婷於同日20時30分許,
明知「小朱」指示其交付財物之價值與向陳寅生所收取之款
項顯不相當,且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人匯入詐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復匯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形同為「小朱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
斷點,竟自此時開始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上開犯罪之
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小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
朱」指示,使用LINE暱稱「Chen」之帳號與陳寅生進行聯絡
,並佯稱其係暱稱「凱婷」之人的貨主,接續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取
得款項方式及款項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以價值極低之包裹
,向陳寅生詐得顯不相當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凱婷於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989元後,隨即
於同日22時51分,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4萬3005元至「小朱
」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
三、嗣陳寅生遲未收到「小朱」佯稱之事業利潤,拆開陳凱婷面
交或寄送之上開包裹發現價值顯不相當,「小朱」復聯繫無
著,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寅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凱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1、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寅
生於偵訊時、證人沈思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
517卷第17至21、124至126、129至130頁),並有本案玉山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
凱婷」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及截圖1張、暱稱「凱婷」之
人LINE大頭貼照片截圖1張、與暱稱「Johor小朱」之人間Wh
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張、包裹內容物照片5張、隨身碟1個
、匯款明細表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9張、ATM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及截
圖41張、面交照片1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29517卷第67至70、139至169
頁、179頁光碟存放袋,偵30492卷第19至51、53、55、59至
73、129、131、135至150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玉山帳戶之使用權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朱」,「小朱」再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小朱」轉出至不同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對「小朱」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亦為正犯一
節,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分,
非屬罪名之變更,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構成
「幫助犯」,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變更如上(見本院金
訴卷第4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
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次按犯罪行
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
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起,依「小朱」指示參
與如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
之犯意,被告自此應就附表二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
所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告訴人及該部分幫助洗
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如事實欄二部分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小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就此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小朱」使用,再依指示以價值顯不相當之物品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增加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5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所得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至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均已轉出,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被告亦隨即匯予「小朱」指定之帳戶,此有本 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29517卷第69至70 頁),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小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朱」以事實欄一 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三、四「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自「被害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 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寅生、證人沈思薇之證述 、告訴人陳寅生提出之與暱稱「凱婷」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 1份及截圖1張、暱稱「凱婷」之人LINE大頭貼照片截圖1張
、與暱稱「Johor小朱」之人間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張、 包裹內容物照片5張、隨身碟1個、匯款明細表2份、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9張、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被告提出之「小朱」照 片2張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交給「小朱」使用之事實, 惟辯稱:其並非「小朱」,亦未曾以暱稱「凱婷」與告訴人 聯繫,且不知「小朱」與告訴人約定之具體內容等語(見偵 29517卷第126至130頁)。
伍、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前 ,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單純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小朱」使 用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小朱」介紹暱稱「凱婷」之人給伊認識,由暱稱「凱婷」之 人與伊聯絡,被告與暱稱「凱婷」之人照片不同,伊沒有見 過暱稱「凱婷」本人,被告只是與伊面交之人等語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雖可預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足以幫助「小朱」 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小朱」另使用附表三、 四「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卷內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為附表三、四「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自無從僅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幫助行 為,即認就其犯意升高為正犯前,就「小朱」對告訴人所為 如附表三、四部分之犯行,亦應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 繩,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112年9月15日13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9月15日13時7分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9月17日1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9月17日1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9月17日2時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9月19日13時11分 6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9月19日13時12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 8 112年10月7日17時38分 1萬200元 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0月8日23時27分 98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 112年10月10日21時59分 2萬2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 112年10月12日9時6分 62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取得款項方式及款項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2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僑中三店前,以面交方式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萬2989元,並當場交付包裹2個。 2 112年10月24日23時14分許 由告訴人匯款1萬88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並由被告寄送包裹1個予告訴人。 3 112年10月29日17時12分許 由告訴人匯款998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並由被告寄送包裹1個予告訴人。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帳戶 詐騙帳戶 1 112年7月13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8月22日 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8月23日 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3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8月23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8月24日 5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8月25日 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8月26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8月27日 2萬75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2年8月27日 3萬6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2年8月28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2年8月28日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2年8月29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2年8月31日 1萬53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2年9月5日 3萬65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2年9月5日 4萬688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2年9月7日 23時 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2年9月10日 20時3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9 112年9月10日 20時3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0 112年9月11日 9時38分 7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1 112年9月11日 22時46分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2年9月12日 9時39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3 112年9月13日 22時31分 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4 112年9月14日 15時25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5 112年9月15日 22時39分 3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6 112年10月20日 0時3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7 112年10月20日 0時35分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8 112年10月20日 0時36分 7萬258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 112年10月20日 21時33分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帳戶 詐騙帳戶 1 112年7月3日 14時20分 2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8月19日 13時10分 6萬57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8月21日 13時34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1日 21時39分 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8月22日 12時20分 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9月5日 15時3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9月6日 12時21分 7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9月7日 0時10分 5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9月8日 15時25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112年9月14日 9時20分 1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 112年10月1日 1時9分 2萬59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112年10月1日 1時14分 8萬93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3 112年10月1日 16時48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4 112年10月5日 18時36分 4萬24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5 112年10月5日 18時38分 4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6 112年10月6日 14時5分 4萬542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7 112年10月7日 13時7分 97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8 112年10月9日 1時15分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