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53號
PCDM,114,金訴,115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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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58、46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如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如芸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
密碼、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如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嘉良」之人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
方會拿去犯罪,我本來要應徵小說打字工作,但對方說此工
作沒有了,但有另外跟網購有關的工作,我交付帳戶是因為
對方說要做比特幣買賣賺價差,他說這也是跟單工作的一部
分,對方一開始說會給我30萬元本金操作,但我最後沒拿到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
所申請開立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LINE暱稱「嘉良」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
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心鼎
(41758號偵卷第21、22頁)、陳美惠(41758號偵卷第39-42
頁)、謝張志昇(41758號偵卷第73、74頁)、吳詩賢(4175
8號偵卷第92頁)、張瓊尹(41758號偵卷第100、101頁)、
林晏緹(41758號偵卷第126、127頁)、黃琪玹(41758號偵
卷第154、155頁)、林素琴(41758號偵卷第179、180頁)、
戴月嬌(41758號偵卷第214、215頁)、黃志浩(46516號偵
卷第17-20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並有
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46516號偵卷第9、
1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41758號偵卷
第10-14、233-273頁)、寄件收據(本院卷第69頁)及下列證
據可佐,應堪認定:
 1.告訴人陳心鼎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41758號偵卷第3
1-35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23-29頁)
 2.告訴人陳美惠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有價證券投資保
密契約義務告知書、收據、對話紀錄(41758號偵卷第54-73
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45-53頁)
 3.告訴人謝張志昇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74、75、77-84頁

 4.告訴人吳詩賢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41758號偵卷第9
3-99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85-91頁)
 5.告訴人張瓊尹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
約義務告知書(41758號偵卷第103-105頁)、報案資料(41
758號偵卷第102、106-120頁)
 6.告訴人林晏緹提出之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
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41758號偵卷第129-150頁)、報
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121-125頁)
 7.告訴人黃琪玹提出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41758號偵卷第155-161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151
-153、162-165頁)
 8.告訴人林素琴提出之存款憑證、存款及匯款回條、通聯及對
話紀錄(41758號偵卷第181-210頁)、報案資料(41758號
偵卷第166-178頁)
 9.告訴人戴月嬌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入憑條(41758號偵卷第2
24-226頁)、報案資料(41758號偵卷第216-223頁)
10.告訴人黃志浩提出存簿影本、對話紀錄(46516號偵卷第26-
33頁)、報案資料(46516號偵卷第21-25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
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
時已成年,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許多服務業
等(41758號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6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仍辯稱是因找工作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不知會被拿去
犯罪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4月29日在臉書
看到求職廣告在徵打字員,點入廣告連結跳到LINE上,加入
LINE暱稱「樂天KOBO電子書」之人開始詢問工作內容,對方
稱打字員工作沒有缺額,但有做單的工作,詢問我有沒有興
趣。後來我又加入LINE暱稱「嘉良」之人,他稱是正規的工
作,必須下載虛擬貨幣的手機程式並要將手機、提款卡及密
碼寄過去代操作一週,一週後會再將手機及提款卡寄回來讓
我自己操作,寄過去2、3天就叫我去彰化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綁定完再過幾天就開始用我的帳戶操作,又過一週後我向
對方要手機及提款卡,對方說還要使用一週才能歸還,隔天
我的卡片就被凍結等語(41758號偵卷第7、8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說先將帳戶交給他,他會幫我操作賺到一筆
本金,等有本金之後再交給我自己操作賺錢,我以為對方是
樂天公司的人,但我沒有查證就相信了,交付帳戶時裡面可
能有幾十塊錢等語(41758號偵卷第231、232頁);於審理中
供稱:對方一開始說帳戶還我時,要給我30萬元本金給我操
作,但最後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本欲應
徵打字工作而透過LINE聯繫對方,對於對方真實姓名、身分
、所屬公司等是否確實存在均未曾查證,而對方不要求從事
虛擬貨幣相關經驗、專業資格、資力擔保等,僅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供其使用帳戶一
週,即願意提供高達30萬元供被告使用,顯然悖於常情,一
般人均難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以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豈可能率然相信對方說法。再者,依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
稱「但是要提款卡跟手機都給他、這有點困難耶」,對方稱
「提款卡跟第二台手機 不是你原本的手機、但這個是一個
月7-8萬的寶貝、你真的要想清楚、我介紹這麼多人過去、
大家都做的蠻開心的」:被告又稱「你那個轉帳都是約定帳
戶對吧,我剛剛打去華南問過,約定帳戶,我一天可以轉30
0萬,然後不限次數」、「還是能寄手機,然後卡留著」、
「你是說卡跟手機會在你那一星期,然後一星期之後就會回
來我這邊?」、「請問是今天開始操作?有點緊張問一下」,
而對方要求被告至銀行綁定網銀約定轉帳時,更曾指示被告
不可以看兩人對話、不可以說投資虛擬貨幣、要向行員謊稱
是辦理網銀約定轉帳給男友、不要緊張等,被告辦妥後亦曾
稱「依目前的進度,一星期的時候,來得及在下星期一,把
卡跟手機寄回來給我,同時我還能有30萬?」、「其實我有
一點生氣了,因為第一次我們通電話,我就說要給卡跟手機
,我覺得不好,你覺得我不信任你,後來為了錢我想說拚拚
看」(41758號偵卷第243、246、266、268-271頁),益見
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辦理約定轉帳過程中,
應已預見自己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其配合辦理網銀約定
轉帳、對方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可
自由使用該帳戶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然為圖高額獲利仍率然將其
彰銀帳戶資料交付、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轉匯大額款項,
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主觀上具縱其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徒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
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較
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各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
供帳戶1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01頁)、自述高中畢業、
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心鼎 113年5月30日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6月3日11時35分許 50萬元 113年6月3日12時44分許 50萬元 2 陳美惠 113年5月7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14時27分許 10萬元 3 謝張志昇 113年5月6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20時21分許 41萬元 113年5月31日20時21分許 32萬元 113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 27萬元 4 吳詩賢 113年5月6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30日9時45分許 75萬元 5 張瓊尹 113年4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6 林晏緹 113年5月1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3時18分許 60萬元 7 黃琪玹 113年1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14時32分許 50萬元 8 林素琴 113年4月12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9時34分許 150萬元 9 戴月嬌 113年2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2時7分許 13萬元 10 黃志浩 113年4月20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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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