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51號
PCDM,114,金訴,115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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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7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俊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張俊雄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俊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
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
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張俊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消費即可中獎等不實話術
,使附表所示8位民眾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
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俊雄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
紀錄、金流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審中均自白。倘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爰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
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
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日薪新臺
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但未移轉所 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 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且稱無須予以追徵,亦毋庸 沒收金融卡等語。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標的為「 物」,金融機構帳戶係消費寄託之債權表徵,僅帳戶所對 應之金融卡、存摺是「物」,帳戶本身性質上既非「物」 、亦非無體財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入帳時間(日期皆為113年6月26日)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1 張文秀 16時11分、1萬2000元 16時35分、2萬元 2 林冠丞 16時12分、2萬元 3 謝昀廷 16時18分、8000元 16時42分、2萬元 4 陳帝允 16時21分、2000元 5 蔡宜達 16時23分、1萬2000元 6 許邑暘 16時33分、1萬4000元 7 陳品妤 16時34分、2000元 16時50分、2000元 8 陳登裕 16時52分、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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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