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8號
PCDM,114,金訴,1148,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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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媚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善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偉」、通訊軟體LINE暱
稱「Wei」、「全球建築公司」、「JASON」、「STEVEN」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善媚及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起,接續以LINE暱稱「Wei」、「全球
建築公司」、「張善媚」向李孟蓉以發展異國戀情之方式,
佯稱綽號「王偉」在國外生病需要醫藥費云云,致李孟蓉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交付張善媚,總共
新臺幣(下同)670萬5,500元,張善媚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善媚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
於114年1月6日15時1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欲接
續向李孟蓉收取200萬元款項之際,因李孟蓉之子房岳慶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張善媚,致張善媚未能獲取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財物,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善媚、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李孟蓉使用LINE聯繫,並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各編號所示地點會面等情,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是依告訴人之請託才去與告訴人見
面並協助轉交款項給「王偉」,是告訴人自己跟「王偉」在
網路上談戀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
自始至終都僅認為其只是依照告訴人的說法去協助領取款項
而已,被告並沒有共犯詐欺的主觀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來看
,無法排除「王偉」、「Wei」、「全球建築公司」、「JAS
ON」、「STEVEN」等帳號是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王偉」之人
,對方假意與告訴人相戀,並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有使用LINE聯繫,並
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時間,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
告訴人將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不詳帳戶;嗣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附表一編號6所
示時地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孟蓉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代理人即李孟蓉之子房岳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一>第12至14、171至172頁反面),並有被告手機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暱稱「Wei」、「全
球建築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告訴人名下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取款照
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73
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8至64頁反面、
87至88頁反面、177至179頁,偵卷<二>第2至357頁),此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
透過「HARRY」(即「JASON」)認識告訴人李孟蓉,並與告訴
人使用LINE聯繫、聊天,然其與告訴人聊天過程都沒有談到
錢的事情;其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
相約見面,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續其就將所收取
之款項轉匯到「JASON」指定之帳戶,然都是告訴人打電話
叫其去的;除了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次取款時,其有跟告
訴人當面點清款項外,其他次並不記得告訴人每次交給她的
款項確切有多少,但交款後其會與告訴人合照;嗣於114年1
月6日,告訴人又約其出來,並拜託其與告訴人之子即告訴
代理人房岳慶見面,其見面並合照後就被捕了等語(見偵卷<
一>第72至75頁反面、95至99、108至109頁反面、116至119
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7、117至124頁)。惟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房岳慶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與被告聯繫過程
中,有無明確提到錢?)答:沒有。我面交前一天有察看對
話紀錄,我看被告都是用神學等方式在跟我母親說。王男的
訊息就有明確說要200、300萬」、「(檢察官問:交易過程
,被告有無說錢給我等語?)答:沒有。但默契知道那是錢
,在對話紀錄中也有說那個錢要『幫助』他。我看母親之前的
話紀錄,他們交付時,都會點鈔,但我交付當下,被告拿錢
就想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7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
孟蓉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據被告所述,他沒有
跟你收任何東西,也不知道收的是錢,有何意見?)答:我覺
得他說的不對。因為被告一看到我就知道我是誰,也知道要
跟我拿什麼,還知道要拿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
反面),顯然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述,縱使被告未講明
欲收錢等詞,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收取並轉交款項之
意思去與告訴人會面。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有傳送「我一定親手把您的錢交到您的心上人
上」、「總共是發15萬美金你告訴我是0000000$台幣」、「
今天是200萬嘛!所以還有0000000$」、「王先生他們不知
道我和妳要弄這些錢多不容易」、「我抱著你的錢都不敢放
鬆,深怕自己一打瞌睡事情就有變化」、「我朋友也說會一
直等我匯完錢才能放心...」等訊息給告訴人(見偵卷<二>第
2至4頁),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照片,更已明確拍攝
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現金等情(見偵卷<二>第4至7頁),顯然
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有明確有提到錢,且被告有主動
向告訴人確認收款之金額,面交過程甚且有拍攝現金存證。
從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所呈現之過程,可知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所述與實情更為相符,渠等所言自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都是應告訴人的要求
才去取款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2月10日第三次
取款時,王男本來想叫別人來拿,王男說他不想叫被告拿,
但是被告說那麼大筆錢,不要給別人來拿;被告會推敲說他
的朋友跟王男很好,他朋友說王男有錢,王男會還我錢。那
都是被告跟我說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反面),而觀諸
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12月6日10時24
分許,暱稱「蓉蓉」(即告訴人)先傳送「他怎麼說、你沒有
空啊」,後續被告立即回覆「您是說王說我沒有空?」、「
我已經告訴您,我會配合您的時間」、「那是你的錢耶」、
「我相信你是信任我的」等語,而綜合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
可知,告訴人應係告知被告欲更換負責面交收款之人,爾後
被告及告訴人接續就此問題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更
陸續傳送「你可以告訴王,你不答應換人」、「如果他要換
人,那你就不要拿錢出來」、「錢是你的,怎麼可以隨便交
給一個陌生人,這樣兩方黑吃黑,你只能啞巴吃黃蓮」、「
我朋友叫我告訴你絕對不可以隨便把錢交給他人,叫您要信
任我」、「我也告訴過您,經我手上的錢超過好幾千萬了,
每一次我都是使命必達」、「我絕不會貪別人的錢,我深知
因果的嚴重性,現在的報應都是很快的現世報,我犯不著」
等語,要求告訴人不可更換取款人選,嗣後告訴人始回覆「
他已經順我了」等語,表示告訴人已跟王男達成協議,仍維
持由被告負責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上情均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6至57之1頁);再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114年1月6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先於該日下午6
時03分傳送「我真的沒辦法一直去提款!他管我很緊!而且
又那麼多次取款!我怕會有問題!」等語,向被告表達繼續
領款、交款之疑慮,被告先是安撫告訴人之情緒後,更於同
日下午9時38分許陸續傳送「蓉蓉姐,我朋友求您救救王先
生,他不想王先生死在沙國」、「王先生跟我朋友哭說,醫
生不願意幫他治療了,因為王先生沒有支付半毛錢」、「如
果不治療王先生就一定會死」、「...蓉蓉姐,我知道您有
您的為難之處,但我朋友一直逼著我告訴您,求您救救王先
生...沙國的醫生說如果沒有個三五百萬先支付之前開刀的
手術費,馬上停止幫王先生治療...」、「王先生說他想活
著回台灣和您共渡後半輩子,他不想死在沙國...」等語,
此有上揭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一>第56頁正反面),顯然被
告係在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事實欄一所示異國戀情
及綽號「王偉」在國外生病需要醫藥費等等之詐術,持續向
告訴人要求提供金錢。是從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可
得知,被告顯然並非僅涉及依指示去取款,而係主動表示欲
繼續參與並負責擔任取款、轉匯之角色分工,其更配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以上開訊息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持續提供金錢,其不僅客觀上有分擔面交取款、
轉匯、施用詐術之過程,主觀上顯然也有共同犯罪之決意無
疑。
 ⒊又何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曾將其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末5碼20764號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因而遭偵察機關以詐
欺、洗錢案件偵辦,然最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5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7致88頁反面)。是被
告前既已因與本案相類似之情節遭司法偵辦之紀錄,縱使前
案係經不起訴處分,其對於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犯詐欺、
洗錢等財產犯罪乙節,顯難再推諉不知。其竟又為本案犯行
,且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包括面交取款、轉匯、與告訴人聯
繫並配合施用詐術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
係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自屬知之甚詳,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均與卷內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實仰賴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認識
暱稱「王偉」、「STEVEN」之人,其都是跟「JASON」使用L
INE聯繫,聊「KIM」的近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有明確區
分「王先生」(即「王偉」)與「我朋友」(即負責與被告聯
繫之人)2人,此有上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確實已
認知到本案至少還有2個以上之共犯存在,再加上被告本身
,本案客觀上已符合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且
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構成3人共犯詐欺取財之要件亦屬知情。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惟本案被告既係分工精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衡酌本案情節本無可能由1人分飾多角而包辦所有構成要
件行為,依卷內證據亦可推斷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負責其餘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被告轉匯等等分工之共犯存在,在無
積極證據足認確實有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下,辯護人前揭所
辯尚無足採。
 ㈣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新型
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
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
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
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
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
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
罪」,由此可知,本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且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
上係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
知為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給被告之款項總額高達
670萬5,500元(計算式:32萬4,500元+84萬元+200萬元+288
萬1,000元+66萬元=670萬5,500元),上情除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外,復有前揭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拍攝到之現
金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業如前述,自堪
信屬實。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已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也已認定如前,是在本案同時符
合對同一被害人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之客觀處罰條
件下,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至於被告雖辯稱
除第一次取款外,其並未清點所收取之款項云云,惟卷內既
有被告與告訴人各次取款時所拍攝之現金照片可佐,且被告
前已自承所收取之款項均需依指示轉匯,則被告在轉匯之過
程中對於所收取款項之確切數額必然知情,否則根本無從操
作轉匯;且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本條所稱對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係屬客觀處罰條件,此節
本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識而不同,均應論以前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名無疑,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
王偉」、「Wei」、「全球建築公司」、「JASON」、「STEV
EN」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既係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
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另按刑法所謂
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事
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部分,
被告之行為雖僅止於未遂,然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自不影響其等前
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庸單獨另論加重詐欺未遂,併此敘
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250頁),自無前
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
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
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
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否認如前,自亦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適用,僅就其
犯後態度於本院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
人,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
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當
;被告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之警員,此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8頁),更有卷附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考核紀錄表及歷年考績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94頁)
,對於不應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更應知之甚詳,其卻仍
為本案犯行,更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67
0萬5,500元,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8頁),及本院所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考核紀錄
表及歷年考績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 使用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業據其自承係與「JAS



ON」、告訴人聯繫所用,自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上揭規定沒收。至於被告經扣案之廠牌型號OPPO手機(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臺北捷運警察證等物,均查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 均依指示轉匯,其並未因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97 頁,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獲 取報酬,自毋庸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被告經扣 案之現金共100萬2,100元,經被告供稱一部分係其退休金, 另一部份是去借的,因其帳戶被警示了才會帶現金在身上等 語(見偵卷<一>第97、109頁,本院卷第119頁),而觀諸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所負責之工作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衡情應非處於指揮、分派、保管贓款之角色,是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扣案之現金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 等遭騙之款項,經被告收取並轉匯至不詳帳戶後,迄未查獲 ,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113年11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32萬4,500元 2 113年11月25日 同上 84萬元 3 113年12月10日 同上 200萬元 4 113年12月11日 同上 288萬1,000元 5 113年12月23日 同上 66萬元 6 114年1月6日 同上 200萬元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廠牌型號OPPO RENO 8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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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