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99號
PCDM,114,金訴,109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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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 實
林暉騰可預見現行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允諾
前往向民眾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其目的多係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且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向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允諾擔任向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本案詐欺案件非屬林暉騰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遂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趨勢為王B106」(下稱「趨勢為王B106」)向鍾宜
庭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
與之相約面交款項,林輝騰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9時5分許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107巷口處,向鍾宜庭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95萬元,並當場與鍾宜庭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
取信鍾宜庭,隨後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收取之贓款悉數交予
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
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流來源與
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暉騰固對於告訴人鍾宜庭遭詐騙之事實不爭執,
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
事實,並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求職找工
作,點進去社群軟體Instagram找兼職司機打工的廣告後,
用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工作是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伊去跟客人收款,伊做了兩天就被抓了,到
警局才知道是詐欺集團,伊是因為詐欺集團使用話術,才沒
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趨勢為王B106」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鍾宜庭施以前揭詐
術,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到場
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306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0頁
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62
號卷第32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下稱審卷》第34頁
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相
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質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詐欺集團會有固定一個人向伊發
號施令,但每次打過來的Facetime號碼都不一樣伊記不起來
,其他成員還有向伊收錢的人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
中陳稱:伊總共做了7次,被抓了3次,每次交易完就要把錢
上繳,每次交錢地點都不一樣,但都在桃園某處,對方會派
一個人叫伊把錢放到紙袋就離開,那個人就把紙袋拿走,來
收的都是不同人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第46頁),則依被
告供述,其向民眾收取詐騙贓款之次數共7次,每次向被告
收取贓款之收水者皆為不同之人,則被告所見到場收水者之
人數已達7人之多,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3.參以不論係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款項、或轉交收水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
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由被告向被詐騙之人收取贓款
後,交由到場之收水者轉交上游,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
受限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被告於偵查中認對洗錢犯行有所自白(
詳後),於審理時亦坦認有洗錢犯行,且無事證足認其有犯
罪所得(詳後),無繳交與否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已低
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適用減刑規定後之刑度(6年11月
),故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其
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本應予以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
行,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趨勢為王B106」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負
責收取贓款後交予不詳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
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趨勢為王B106」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係就檢察官訊問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為否認答辯(
偵卷第30頁背面),員警與檢察官就相關犯罪事實詢/訊問
過程中,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犯行,致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此不利益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
觀諸被告就其前往收取贓款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
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
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
就被告本案洗錢自白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
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
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
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迄審
理時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洗錢犯行為自白,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 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是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即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三)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及法 條文字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 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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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