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泊錞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泊錞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泊錞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 年11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新明郵局,將其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內湖週美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西屯區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新銘、李濬麒
、陳惠吟、薛榕森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2 年11月3
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豐原區、西屯區、臺北市
信義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款項,至周泊錞提供之上開內湖週美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新銘
、李濬麒、陳惠吟、薛榕森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銘、李濬麒、陳惠吟、薛榕森分別訴由警方移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泊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地點將其上開內湖週美郵
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交付不詳之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遭人冒稱桃園市中壢分局警察向伊
騙稱伊身分被盜用申辦帳戶,有錢轉帳至該帳戶,需要提供
伊帳戶給他們調查,伊當時很緊張就依照他們指示將伊本件
3 個帳戶從郵局寄給他,之後警局通知伊去作筆錄,伊才知
被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佯
裝警員詐騙協助其解決遭盜用帳戶,而誤信交付本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為偵查中正常流程,且係由國家機關取走,其主
觀上並不存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故意,亦無幫助詐欺、
洗錢等故意;況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係其薪轉帳戶,
每月5 日皆有薪資匯入,且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9 萬6,596
元,其後亦併遭詐欺集團提領受害,被告豈會交付該等帳戶
幫助詐欺、洗錢;又被告接到該冒稱警員電話交談時,亦有
開擴音模式與在場老闆、同事一起聽聞,亦曾電詢查證,均
未察覺異狀,可見被告確實係遭詐騙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內湖週美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不詳之
人後,嗣即有告訴人劉新銘、李濬麒、陳惠吟、薛榕森等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
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內湖週美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
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劉新銘、李
濬麒、陳惠吟、薛榕森於警詢指訴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
有卷附告訴人劉新銘報案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交易明
細查詢擷圖、告訴人李濬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上對方
聯絡人資料、頭貼、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告訴人陳惠吟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薛榕森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上通話紀錄、被告郵寄之郵箱包
裹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被告上開內湖週美郵局、國泰
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稱其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遭冒稱警員之人
來電向其佯稱帳戶遭盜用須提供帳戶調查,其並有撥打
104 查證轉接確認後,始依指示寄送云云。但查被告僅
提出當日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 紙為憑,然並無其所指對
方來電號碼,已難佐證其上開所辯屬實;又經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函詢被告所稱撥打104 查證一節,亦經中華電
信公司覆稱無從查詢被告所稱「中壢分局偵查一隊王義
仁警員」電話號碼,亦無法進行轉接等情,此亦有該公
司114 年6 月13日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按,亦見被告所
辯難證屬實;另被告雖於審理時提出上開電話通話紀錄
擷圖佐證,陳稱其亦有致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00-0000000電話查證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果真有撥
打該分局真實電話查證,當可經該分局警員證實制止,
不至受騙。是綜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盡相符
,且與常情有悖,有事後飾卸之嫌,顯堪質疑而尚不足
採信。
⒉次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其與對方不詳之人未經謀面,對方所稱查證警員身分
途徑亦與常情不合,所述被告遭盜用身分申辦帳戶案情
亦隱晦不明,且要求提供與盜辦帳戶無涉之其他全部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顯與調查其身分遭盜用申辦其他
帳戶亦顯然無涉,此應為一般人可明顯判斷,而其仍僅
憑對方片面無稽要求,率將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物寄交對方指定與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完
全無關之不詳地點、收件人收受任意使用,難謂其無可
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⒊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印章,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
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將其管
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提供不詳之
他人任意異常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再被告雖傳喚證人即被告
老闆陳柏融、同事莊羚鈺於審理時證述以佐其說,惟稽
之上開證人審理時證述情節,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上開
所辯屬實,亦難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迄至112 年12月14日警詢時始到案說明,期間均
未曾察覺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之
人任意使用,有何異常,況被告自陳其上開郵局帳戶存
款餘額9 萬6,596 元,其後亦併遭詐欺集團提領受害,
亦未曾掛失報警,亦見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對
其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供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
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
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
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
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
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
,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
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
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
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
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另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
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 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
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
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
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
上之帳戶或帳號之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惟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
明亦同有適用。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
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認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云云,依上開新舊法比較說明,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劉新銘、李濬麒、陳惠吟、薛榕森等犯數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
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有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與其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
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
,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其此罪嫌與上開有罪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
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 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 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 酌被告上開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 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 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 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 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
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 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是 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內湖週美郵局 00000000000000 周泊錞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新銘(告訴) 於112.11.03,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健身工廠電商向其佯稱:其在健身工廠實體店面購買教練課程,現因系統升級儲值名單錯誤,誤幫其購買多筆課程,如欲解除,需配合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1.03 20:23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內湖週美郵局帳戶 20:50 21:07 2萬9985元 3萬5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11.03 21:33 21:35 21:38 21:39 21:40 1萬3985元 4萬9985元 9987元 9997元 7023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李濬麒 (告訴) 於112.11.03,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WORLD GYM健身房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其佯稱:其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解說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1.03 20:38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惠吟 (告訴) 於112.11.03,在臺中市西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WORLD GYM健身房客服、星展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誤刷其信用卡消費2萬元,需配合銀行協助處理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1.03 20:54 20:55 20:59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1萬3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薛榕森 (告訴) 於112.11.03,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WORLD GYM健身房人員、上海銀行主任向其佯稱:其有儲值新方案,如不同意需配合銀行取消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1.03 21:30 2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