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TAI(中文名:陳友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71、1572、1573、1574、157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83、784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HUU TAI(中文名:陳友財)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TRAN HUU TAI(中文名:陳友財)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遺失云
云,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英
琦、許諭倩、林億如、張佑境、鄭勝文、劉正浩、鄭淑娟、
朱建銘、賀靖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提出之受騙資料及付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居留期限
於民國112年4月4日即已屆滿,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為逃
逸移工,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且將於114年8月8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案,並有被告之移工登記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始到
案,被告顯有規避責任、逃避審判之主觀心態,即有出境未
歸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
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7月31日起,被告應限制
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