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38號、112年度偵字第4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62911號、112年
度偵字第81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怡芬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共同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客
服中心」、「吳正定-kevin」、「金玉滿堂助教-婉怡」、
「李人人」、「莊永戌」等人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許怡芬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其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再由許怡芬將泰達幣轉匯
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製造售出泰達幣予客戶
之假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遭詐欺款項之流向。嗣許怡芬
自111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透過LI
NE或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姵蓁、李
玉琪、晏錦伍、莊綺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陳姵蓁、李玉琪、晏錦伍、莊綺玉等人陷於錯誤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復由許怡芬以line暱稱「阿咪幣
商」接洽上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假客戶李宗志、
莊永戌,製作虛偽不實之KYC及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假客戶李宗志、莊永戌申設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許怡芬申設中信帳
戶內,許怡芬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中信帳戶內之提
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入
渠等指定之帳戶內,並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泰達幣後
,再以其所申設火幣交易所內之電子錢包地址將上開取得泰
達幣轉出至上開假客戶李宗志、莊永戌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內,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假
客戶李宗志、莊永戌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泰達幣層轉而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
二、案經陳姵蓁、晏錦伍、莊綺玉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怡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怡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姵蓁、被害人李玉琪、告訴人晏錦伍、莊綺玉於警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44457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112年度偵字
第62911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81448號偵查
卷第25至29頁),並有: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
偵字第42038號卷第19頁)、2.李宗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42038號卷第47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62911號卷第25至3
5頁)、3.李宗志泰達幣錢包地址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
42038號卷第57至59頁)、4.告訴人陳姵蓁、被害人李玉琪提
出之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卷第63頁、112偵4445
7卷第65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卷第69至70頁
、112年度偵字第44457號卷第37至38、47至48頁、112年度
偵字第62911號卷第79至80、123頁、112年度偵字第81448號
卷第31至32、43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度偵字第42038號卷第71至72頁)、7.被告提出與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李人人」、「莊永戌」間LINE對話紀錄(112年
度偵字第42038號卷第75至82頁、112年度偵字第44457號卷
第81至83、91至93、149至172頁)、8.火幣交易所提供之被
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2
038號卷第111至127、141至145頁)、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出具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112年度偵42038
號卷第147至159頁)、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82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052號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
偵字第42038號卷第161至177、179至181、183至195頁)、11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4457號
卷第11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81448號卷第35至39頁)、12.
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44457號卷第39至40、73至75頁)、13.李
玉琪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112年度偵字第4445
7號卷第63頁)、1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28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052號等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7號卷第101至115頁)、15.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4日幣託法字第
Z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相關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4457號卷
第123至132頁)、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提款
單(112年度偵字第44457號卷第135至139頁)、17.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
偵字第62911號卷第121至122、137至139頁)、18.告訴人晏
錦伍、莊綺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1
12年度偵字第62911號卷第143至148頁、112年度偵字第8144
8號卷第53至59頁)、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144
8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偵查卷第97、139頁)
,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減輕之要件不符
,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準此,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卷第97
、139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
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
明。
⒉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附表一編號
2所為,應係被告本案中替本案詐欺集團最早所為之犯行,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違反同法第2條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被告與「客服中心」、「吳正定-kevin」、「金
玉滿堂助教-婉怡」、「李人人」、「莊永戌」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4次詐欺、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依前所述僅就「首次」附表一編號2所為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
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又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編號1、3、4之3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最終能夠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 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本案依照被告偵審中之供述,並無事證足認曾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報酬,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提領方式交付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怡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許怡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怡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許怡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姵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15時17分 10萬元 李宗志000-000000000000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確定) 2 李玉琪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3日13時22分 ②111年12月23日13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彰化地院112年金訴字243號無罪確定) 3 晏錦伍 (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9時27分 ②112年1月5日9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宗志000-000000000000 4 莊綺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11時51分 3萬元 李宗志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出 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1 莊永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 12時29分 60萬元 被告申設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 13時13分 提領60萬元現金 2 111年12月22日 14時9分 50萬元 111年12月22日 14時58分 提領50萬元現金 3 111年12月23日 12時39分 33萬元 111年12月23日 13時27分 提領33萬元現金 4 111年12月23日 14時4分 19萬元 111年12月23日 15時16分 提領40萬元現金 5 111年12月23日 14時45分 21萬元 6 111年12月23日 15時47分 4萬5,000元 111年12月23日 16時3分 提領4萬5,000元現金 7 李宗志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9時40分 48萬8,000元 112年1月3日 10時53分 提領20萬元現金 112年1月3日 10時59分至11時 轉出8萬元 轉出8萬元 轉出8萬元 8 112年1月3日 11時58分 45萬5,000元 112年1月3日 12時45分 提領40萬元現金 9 112年1月3日 14時58分 20萬9,000元 112年1月3日 15時45分 提領20萬元現金 112年1月3日 15時48分 轉出1萬9,991元 112年1月3日 16時7分 提領9萬元現金 10 112年1月4日 9時39分 35萬5,000元 112年1月4日 11時18分 提領20萬元現金 112年1月4日 11時35分 轉出10萬元 11 112年1月4日 12時59分 17萬7,000元 112年1月4日 14時8分至11分 轉出10萬元 轉出2萬元 12 李宗志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 13時39分 81萬6,000元 112年1月4日 14時25分 提領50萬現金 112年1月4日 15時2分 轉出8萬元 112年1月4日 15時8分 提領35萬元 12 李宗志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 18時50分 11萬2,000元 112年1月5日 13時7分 提領167萬8,000元現金 13 李宗志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9時50分 166萬8,000元 112年1月5日 13時17分 轉出5萬元 112年1月5日 10時17分 115萬0,000元 112年1月5日 14時28分 提領70萬元現金 112年1月5日 14時56分 提領10萬元現金 112年1月5日 14時57分 提領2萬元現金 13 李宗志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10時19分 47萬3,300元 112年1月7日 11時2分 提領68萬元現金 112年1月8日 19時31分 提領12萬元現金 112年1月9日 00時12分 提領5萬9,000元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