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慧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子慧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詹子慧、甲○○(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邱○○(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鄭燻毅(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燻毅先招募少年邱○○進入詐欺集團,並將其加入飛機通
訊軟體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中,指派少年邱○○擔任提款車手,
甲○○則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中測試提款
卡、交付提款卡給少年邱○○、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任務,戊○○
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另由甲○○測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將之交付少年邱○璇,由鄭燻毅指示少年邱○○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少年邱○○提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
戊○○,由戊○○轉交甲○○,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
款卡、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因此獲得經手款項1%之報酬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鄭燻毅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邱○○及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
錄截圖、黃定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因此被告
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
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出於
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以確保取得贓款,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
與鄭燻毅、少年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共犯邱○○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於另案中已自承知悉邱○○之年齡,此有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裁判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
114頁),從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收水之工作,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
諒,被告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
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目
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非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
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
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得經手款項1%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卷第99頁), 足認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990元之報酬(計算式:9萬 9,000元×1%=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向共犯 少年邱○○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貳、免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中,另由同案被告甲○○測 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少年邱○○,鄭燻毅指示 少年邱○○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少年邱○○提款後 ,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將之轉交甲○○,由其依據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25日與甲○○、少年邱○○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丁○○99,987元,所涉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 11至124頁、金訴字卷第109至120頁),前案與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犯行,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即告訴 人丁○○)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乙○○ 乙○○前於FB社團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私訊乙○○,向乙○○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網址予乙○○填寫基本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需操作金融簽署協議、ATM、網路轉帳,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部分款項即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7時47分/ 9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黃定暉) 1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至17時57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 丁○○ 丁○○於112年10月25日FB上刊登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私訊丁○○稱希望使用7-11賣貨便、然丁○○之賣貨便未、升級,需操作數據簽署條碼、網路銀行、LINEPAY,使丁○○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部分款項即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7時47分/ 99987元、 112年10月25日17時55分/ 49987元、 112年10月26日0時1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黃定暉) 112年10月25日17時49分至18時7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26日0時43分/ 5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