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43號
PCDM,114,金訴,104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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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宸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茗宸於民國110年10月間,受自稱「蔡宇志」之人招募,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阿偉」、「四爺」等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銘宸與「蔡
宇志」、「順仔(即周玠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耿銓以耿
銓茶葉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順仔」指示陳銘
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後,轉交「順仔」層轉詐欺集團上
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采螢、藍鴻毅、陳天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宸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周玠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采螢、藍鴻
毅、陳天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采
螢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投資資料、告訴人陳天送
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投資紀錄、告訴人藍鴻毅提供之二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相關提款監視
器畫面、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
,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
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前
於偵訊時,否認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見偵㈡卷第21頁背
面),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適用該減刑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即110年10月28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各次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
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依行為時法,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依現行法,其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蔡宇志」、「順仔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190萬元、120萬元)、告訴人遭詐取款
項之金額(告訴人郭采螢共6萬元、告訴人藍鴻毅200萬元、
告訴人陳天送110萬元),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經濟能
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侵
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為110年10月21日、28日,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每日報酬3千元等語(見偵㈡卷第21頁背 面),而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21日、28日,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千元,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且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郭采螢 110年7月13日許,以假投資之方式 110年10月22日11時19分許(共2次),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1日14時43分許,由陳茗宸臨櫃提領220萬元(含鍾仁松匯入之80萬元、陳育薇匯入之75萬元,鐘仁松及陳育薇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判決確定)後,轉交予周玠順,由周玠順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2 藍鴻毅 110年10月8日14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 110年10月28日9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由陳茗宸,臨櫃提領190萬元後,轉交予周玠順,由周玠順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110年10月28日14時25分許,由陳茗宸,臨櫃提領120萬元(含編號14陳天送匯入之110萬元)後,轉交予周玠順,由周玠順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3 陳天送 110年7月14日許,以假投資之方式 110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8日14時25分許,由陳茗宸,臨櫃提領120萬元(含編號13藍鴻毅匯入之10萬元)後,轉交予周玠順,由周玠順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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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