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14號
PCDM,114,金訴,101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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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李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緯李峻陞與周翰良周翰良涉犯詐欺等罪之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所屬「升官發財」詐欺集團成員
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峻陞招募周翰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劉彥緯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揮李峻陞、周翰良
款並向其等收取贓款後轉交,周翰良並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將贓款
扣除2%作為報酬,再將贓款交予李峻陞轉交劉彥緯再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李峻陞則可自周翰良報酬中抽取3成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6
日9時31分許前某不詳時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婷婷」、「順德機構-張譯文」與賴平聯繫,佯稱可投資
美元期貨獲利及繳納保證金用以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周翰良依指示於同(17)日15時40分許
,臨櫃提領160萬元後,扣除2%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李
峻陞,再由李峻陞轉交予劉彥緯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峻
並自周翰良取得之報酬中,抽取9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賴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彥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峻
陞雖坦承有提供被告劉彥緯之聯絡方式予周翰良,然矢口否
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未曾陪同周翰良提款,亦未
曾替周翰良轉交款項予劉彥緯,我只負責提領匯到我個人帳
戶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翰良係透過被告李峻陞介紹認識被告劉彥緯,證人周
翰良並提供其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賴
平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周翰良
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劉彥緯指示提領160萬元,再透過被
劉彥緯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為被告劉彥緯李峻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周翰良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平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峻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周翰良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我經由李峻陞招募加入「升官發財」詐欺集團
群組,我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李峻陞,每次提領我可獲得提
款金額2%的報酬,李峻陞則可自我的報酬中,抽取3成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初是李峻陞介紹我進去,面試時也是李峻陞陪
同我去,當時面試我的人是劉彥緯,我是依劉彥緯指示提領
160萬元,領錢時李峻陞有跟我一起搭車去,但只有我自己
去領錢,我不太確定這次是我自己把錢交給劉彥緯,還是透
李峻陞轉交,我每次報酬是提款金額2%,李峻陞會從我的
報酬抽取3成,李峻陞是我父親女朋友的兒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是證人周翰良歷次證述堅指不移,
其與被告李峻陞間並無仇怨,其證述亦未見有何刻意誇大、
渲染之情,且證人周翰良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誣陷被告李峻陞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周翰良上開證述
,核與被告劉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招募李峻
陞加入詐欺集團,李峻陞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給我,黃宜民發布提款指示後,我再發訊息給周翰良
李峻陞,叫他們去領錢,周翰良提領本案160萬元後,交
李峻陞,李峻陞交予我後,我再轉交予劉賜安,但是黃宜
民沒有依約定給付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684號卷
第12頁),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李峻陞前因於111年1月間,
劉彥緯指示,陪同林愉靜梁家嫣提款後,向其等收取贓
款,轉交予劉彥緯,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8
5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李峻陞於該案之犯罪模式,與
證人周翰良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李峻陞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除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兼車手之犯行外,尚有
負責陪同其他車手取款,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劉彥緯
收水犯行無訛,是證人周翰良上開不利於被告李峻陞之證述
,應堪採信,被告李峻陞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111年1月17
日),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50
萬元,顯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被告劉彥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被告李峻陞自
始否認犯行,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劉彥緯不論
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峻陞則均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劉彥緯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被告李峻陞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劉
彥緯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
李峻陞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之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劉彥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劉彥緯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
利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
,暨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斟酌被告劉彥緯自始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調)解事宜、被告李峻陞自始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本案告訴人損失150萬元),及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彥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李峻陞本案犯行之報酬為9千元(計算式:150萬元×2%× 0.3)乙節,業據證人周翰良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劉彥緯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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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