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4號
PCDM,114,金簡上,2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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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瑞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家瑞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3頁),檢察
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
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64頁)。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2次犯行均事證明
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關係、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被告
所為2次洗錢犯行對於防制洗錢社會法益之侵害加重效應
,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
、收特別預防矯正成效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教化
與痛苦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
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
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
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
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
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
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
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
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查被告以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分別自被害人高駿杰詐得8,560元、自被害
人賴穎緯詐得5,620元,並均指示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付
至被告以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以購買遊戲點數為給付
方式,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
固有不該,然被告所詐得及洗錢之款項均僅有數千元而非
鉅,應為適當之評價而不宜過度。原判決既載明被告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之情況下,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為有
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為有期徒刑1萬元,原審未說明於被
告犯罪所得有限之情況下,需就被告2次犯行均量處至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各量處5萬元及4萬元而與低度
刑有相當距離之原因。原審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
嫌失入,難謂妥適。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容有未合。基此,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之款項,及其有多次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
業(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2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高駿杰和解成立並賠償高駿杰之損害、未賠償賴穎緯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罪型態及罪質
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不法利益之整體不法態
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另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法,應係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然原判決 就此於論罪科刑欄誤載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惟原審判決並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認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 係將適用之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然無礙於原判決之意 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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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