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25115、27240、28714、
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31588、35107、37056、
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41979、43124、43509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504號;110年度偵字第4491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495、3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111
年度偵字第30號;110年度偵字第43064號;111年度偵字第7699
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4號;111年度
偵字第31855號;111年度偵字第44295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5
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正銓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9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224頁、第392頁),被
告張正銓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作
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
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認定及記
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潘奕辰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被害人多達31人,詐欺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42
萬6,600元,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僅為謀得自
身私利即犯下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被告案發
後迄未與告訴人潘奕辰達成和解,未能填補或賠償告訴人潘
奕辰所受經濟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先予說明。
㈡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且本件為量刑上訴,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之認
定,已如前述,則關於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28720卷第69至70頁、偵緝3
496卷第19至20頁、偵43064卷第230至231頁、偵30卷第42至
4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535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13頁、第24
4頁、金簡上卷第235頁、第42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依幫助犯
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被告之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
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開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
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
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另考量被告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受雇擔任園藝工,月收入3萬6,000元至4萬元
,與父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小孩、過往素行及犯
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林俊全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
解,並依約賠償第一期款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事由,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而檢察官原循告訴人潘奕辰之
請求,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惟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且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與告訴人林俊全成立調
解,亦僅賠付第一期款2,000元,此外即未再與本案其他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扶養父親(金簡上卷第4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林殷正、陳建勳、蔣政寬、黃筵銘、江祐丞、陳旭華、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