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
謂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
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其因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玉婷」之成年人邀約,
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許
玉婷」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並透過LINE告知
「許玉婷」提款卡密碼。嗣「許玉婷」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致謝閔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前開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吳明芳即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謝閔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閔凱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有前開第一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轉
帳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35、37至48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而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許玉婷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予以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
501號、11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1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 入量刑參考。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提供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領有障礙等級 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偵查卷第59至 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 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入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 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因已交付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且迄未取回,又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閔凱 112年12月9日 假買賣開通賣貨便賣場服務 112年12月9日12時27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2月9日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