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
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㈡「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等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㈡固均記載「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等字,惟本件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及事實及理由欄㈡「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等字記載係誤寫 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