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9號
PCDM,114,金簡,12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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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蔭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蔭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薛蔭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應更正
為「薛蔭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或轉匯而出。」。
 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蔭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告
訴人張吉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吉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國民身分證
掛失資料、異動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
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
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施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
卷第38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04號卷第95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而出,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詐欺集團持有,且未據扣案,本案帳戶 亦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 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 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 ,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可能性甚微,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麒云 112年11月3日 16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曾麒云友人朱志忠之LINE帳號(暱稱「志忠」),向曾麒云佯稱:需借款花用云云,致曾麒云陷於錯誤 112年11月3日 17時15分許 3萬元 2 張吉嘉 112年11月3日 13時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寧靜」,向張吉嘉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彥清」偽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吉嘉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張吉嘉陷於錯誤 112年11月3日 14時58分許 99,123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0號  被   告 薛蔭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蔭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蔭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提款卡今年初遺失云云。 2 ⑴曾麒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曾麒云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曾麒云遭詐騙之事實。 3 張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張吉嘉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麒云 112年11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吉嘉 112年11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14時58分 9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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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