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ERAMITRUEDEEDON ANIRUT
(泰國籍人,中文名:阿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ERAMITRUEDEEDON ANIRU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NERAMITRUEDEEDON ANIRUT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僅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NERAMITRUEDEEDON ANIRUT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現今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
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有何具體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
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
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689
號偵查卷第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惟其已於114年5月15日出境等情,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 即無再依刑法第95條審酌是否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 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
㈡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 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被 告 NERAMITRUEDEEDON ANIRUT(中文姓名:阿尼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南 港區市○○道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RAMITRUEDEEDON ANIRUT(中文姓名:阿尼、泰國籍,下 稱阿尼)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某時 許,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11日起,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Wilson Nelson」,向吉歐娜詐稱:其寄 送之包裹被海關扣留,需先支付一筆費用,始可取得其寄出 之包裹云云,致吉歐娜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0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吉歐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吉歐娜訴由嘉義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阿尼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有申請一個帳戶作為薪水帳戶,但於111年5月27日 離開臺灣前,將帳戶、提款卡留在伊原本的宿舍房間內,伊 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可以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一)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吉歐娜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吉歐娜提供之匯 款資料、報案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無 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 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 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 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 無法順遂上開目的,經查詢告訴人匯入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款項,旋被人以ATM提領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 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才離境, 而本案匯款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被告斯時仍在臺灣,足 見被告容任其玉山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應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行為。(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為何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會被詐欺 集團使用,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等語,此辯稱與遺失 帳戶之辯稱雷同,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係遭 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 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
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