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毅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前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
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
貨運站,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4個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金
融管家」、「楊晨光」、「李妙雪」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
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韓○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張庭瑄等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嗣韓○紳、張庭瑄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單、
聯邦銀行帳戶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晨光」、「李妙雪
」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其於113
年10月25日Facebook看到「動漫收藏屋」訊息,並於點選參
加活動後收到中獎訊息,告知得以捐助公益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指定帳戶,被告匯款100元後,「動漫收藏屋」告知被
告抽中16萬8,888元大獎,請被告加入「在線金融管家」LIN
E領取獎金,「在線金融管家」以獎金撥款失敗為由,要求
被告與「楊晨光」聯繫,之後「楊晨光」聲稱被告帳戶未曾
貸款,要求被告申請貸款,被告依指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
P線上申辦貸款貸得30萬元後,「楊晨光」即以測試帳號為
由,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並要求被告以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儲值2次5萬元至LINE PAY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另要求被告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9萬6,000元後,存
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他人帳戶;被告誤信「楊晨
光」為金管會或處理相關事務之政府人員,將被告新光銀行
帳戶存款15萬8,000元轉至他人帳戶;之後「李妙雪」以提
款卡需更新為由,誘騙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知悉遭詐騙45萬元後立即報警,並
無交付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行
為人客觀上需有將3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即
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帳
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其
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控
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取
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其
本意。因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
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3個以上
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至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晨光」、「李妙雪」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韓○紳、告訴人張
庭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51至53頁),
並有被害人韓○紳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張庭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動漫收藏屋」、「楊晨光」
、「李妙雪」、「在線金融管家」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2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41至49
頁、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37
至38頁),固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與他人
之行為。
㈢惟被告係遭「楊晨光」、「李妙雪」等人以金融卡晶片需更
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茲說明如
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⑴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6時37分許點擊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
開啟與Facebook暱稱「動漫收藏屋」間之對話,並參加抽獎
活動,「動漫收藏屋」於113年10月25日11時46分許傳送中
獎訊息,被告選擇領取專屬禮品,並提供收件資料後,「動
漫收藏屋」接著提供捐贈1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免費抽
獎之訊息,被告因而於113年10月25日12時55分許傳送匯款1
00元至指定帳戶之擷圖,嗣「動漫收藏屋」通知被告抽中頭
獎獎金16萬8,888元,並請被告與LINE客服人員聯繫。
⑵被告依「動漫收藏屋」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客服人員後,L
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於113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請被
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及姓名,被告提供其真實姓名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在線金融管家」告知中獎獎金撥款失敗,
將轉介專員處理撥款問題。
⑶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透過「在線金融管家」轉介
,與LINE暱稱「楊晨光」聯繫處理獎金撥款事宜,其與「楊
晨光」進行視訊對話後,被告隨即傳送從其名下新光銀行帳
戶轉匯3萬元至他人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予「楊晨光」,其後「楊晨光」於同日16時25分許傳送LINE
暱稱「李妙雪」連結予被告。
⑷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6時27分許聯繫LINE暱稱「李妙雪」之
人,表示「目前資金都還未入帳,楊先生說我的晶片資料需
要更新」,「李妙雪」接著於同日16時43分許至16時58分許
傳送「你有方便過去是嗎」、「新北市○○區○○○街000號」、
「你查看一下過去要多久」、「卡片包裝好,拍照傳給我,
我再幫你申請」等文字訊息,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傳
送將4張提款卡裝入紙箱之翻拍照片,「李妙雪」同時提供
收件資料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傳送寄件單翻拍照片始能報銷
運費500元,被告於同日18時22分許傳送寄件單翻拍照片後
,詢問「卡最快什麼時候寄回給我」,「李妙雪」則回覆「
禮拜天」,並向被告確認是否係寄出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
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提款卡,進而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
字號、提款卡密碼,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於同日20時42分
許、同日21時54分許傳送訊息,要求「楊晨光」提供公司地
址,並向「李妙雪」確認是否有收到提款卡,復於113年10
月26日至113年10月27日間,不斷向「楊晨光」、「李妙雪
」確認卡片更新進度,並陸續提出「請問銀行週六週日都沒
開,我的卡片資料你們要怎麼更新」、「為什麼當時測試的
時候,你沒讓我先把錢提出來再測試」、「為什麼那時候我
測試時,匯款給你們就有辦法,你們匯款給我就不行」、「
因為這測試,我損失了45萬多,你們的人卻說今天無法給我
交代」、「如果只有你們要給的16萬,我可以慢慢等,但我
自己本身的15萬多和被迫借貸的30萬在你們那,只要錢沒進
戶頭要我如何安心等,而且為什麼查我卡片狀況那麼快,結
果資料更新流程沒圖沒訊息,現在跟我說處理法院急件,不
會等下我4點或4點半再問時,專員一樣處理法院案件吧」等
質疑,並提出「可否麻煩你們,先把我的45萬多先匯回給我
,我目前急需用錢」之要求。
⑸「李妙雪」於113年10月27日17時17分許傳送「明天會安排寄
出」等文字訊息,被告緊接於同日17時31分許起,傳送「為
什麼會有扣款通知」、「連續5筆扣款是什麼鬼」、「我新
光沒欠任何錢」、「卡片寄出了嗎」等訊息予「李妙雪」。
⒉觀諸上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可知被告
係因「楊晨光」、「李妙雪」以提款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
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提供密碼,顯見被告並非有意要使
「楊晨光」、「李妙雪」等人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始寄送
並告知提款卡及密碼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⒈被告係聽信「動漫收藏屋」告知其抽中頭獎獎金16萬8,888元
之訊息,進而聯繫「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李妙
雪」,並因「楊晨光」、「李妙雪」宣稱提款卡晶片需更新
始能成功領取獎金,而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晨光」、「李妙雪」取
得上開帳戶控制權,始寄送並告知提款卡及密碼,要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直接故意。
⒉觀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2
5日被告寄出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前,有數筆存入基金配
息、交割股款、繳納信用卡帳款之交易紀錄,新光銀行帳戶
亦同有存入基金配息、交割股款之紀錄,第一銀行帳戶則於
113年10月4日14時49分經存入薪資3萬5,380元,足認被告所
寄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分別係供被
告理財、消費及受領薪資使用之帳戶;又新光銀行帳戶於11
3年10月25日被告寄出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前之帳戶餘額
為15萬8,708元,嗣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4時34分16秒依「
楊晨光」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1萬3,218元至指定帳戶
後,該指定帳戶旋即於113年10月25日14時34分17秒將1萬3,
218元匯回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接著依「楊晨光」之指
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14時42分許、15時3分許、15時4分
許、15時6分許,轉出4萬9,999元、5萬元、3萬元、2萬元、
8,000元至指定帳戶,使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僅餘709元;
被告另於113年10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借款30萬
元,經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日13時56分11秒先撥款1萬元至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3時56分12秒扣繳帳務管理
費5,000元,復於同日14時許撥款2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後被告依「楊晨光」之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許
轉出1萬0,236元至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立即於14時3分許
,將1萬0,236元轉回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楊
晨光」之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14時5分許將4萬9,999元
、4萬9,123元轉匯至指定帳戶,於同日14時19分許、14時22
分許各轉出5萬元、共2筆至被告LINE PAY帳戶再轉至指定帳
戶,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從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9萬6
,00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346元,接著於同日14時53分許
將9萬5,985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57分許
、14時58分許轉匯5萬元、4萬7,108元至指定帳戶等節,有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114年5月14日國世中區授
作字第1140000172號函檢送之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本
院卷第38頁、第41至59頁),酌以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7時
15分許傳送「為什麼那時候我測試時,匯款給你們就有辦法
,你們匯款給我就不行」、「因為這測試,我損失了45萬多
,你們的人卻說今天無法給我交代」等文字訊息予「楊晨光
」,「楊晨光」未否認或加以駁斥,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受
騙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之存
款、貸款轉至「楊晨光」指定帳戶,而受有約45萬元之損失
等情,應屬實在。
⒊由上可徵,被告寄送並告知提款卡及密碼前,其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有實際使用或用
以收款,而非被告閒置未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寄出上開帳戶
前,非但依「楊晨光」之指示,將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所
有總計15萬7,999元之存款轉匯而出,甚且依渠等之指示,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扣除帳
務管理費5,000元),再迂迴將該等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既
被告係遭「楊晨光」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受有45萬元鉅
額財產損失之情況下,誤信渠等所述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用以更新提款卡晶片,方能提領獎金之訛詞,因而
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其對於「楊晨光」、「
李妙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據此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是
否不違背其本意,要非無疑。
⒋況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持續向「楊
晨光」、「李妙雪」確認渠等如何在週六、週日更新提款卡
,不斷積極追問提款卡更新進度,並催促對方盡速寄回提款
卡,顯見被告對於「楊晨光」、「李妙雪」是否有確實進行
渠等所宣稱之「更新提款卡」一事,並非毫不在乎,再者,
被告知悉受騙後,旋即於1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7日,
向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
,並於113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案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顧客
帳戶查詢單、新光銀行帳戶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單、聯
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掛失證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93頁、第94至96頁、第112頁),益徵被告顯無將上開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要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讓「楊晨光」、「李妙雪」等人,實質取得被
告所提供上開帳戶控制權,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至被告在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雖未先行詢
問「楊晨光」、「李妙雪」任職公司名稱、地址,並對「楊
晨光」、「李妙雪」所提供之公司資訊及「楊晨光」、「李
妙雪」究竟有無更新提款卡晶片之權限等節,為進一步查證
,惟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就寄送並告知提款卡及密碼一事
,顯有疏失,實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韓○紳 (未提告) 113年10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10月27日22時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張庭瑄 (提告) 113年10月27日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7日17時23分許 9萬9,99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7日17時36分許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