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柒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乙○○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
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2人
後,以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之三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既已得預期
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
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
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
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
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2人間於先前警詢
、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
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
衡酌被告乙○○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
滅證,且與被告甲○○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
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被告甲○
○、丙○○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
告2人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
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
,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2
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2人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2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
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
告2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14年1月13日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及於114年3月7
日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114年5
月12日裁定自114年5月17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2
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
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分別就被告乙○○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6月(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就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罪部分)、10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是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審酌被告乙○○於案發後有立
即滅證之行為,與被告甲○○間使用IG閱後即焚之聯絡方式,
且被告2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有翻異前詞、推諉罪責之情
形,被告甲○○並否認強盜部分犯行,均顯示被告2人有試圖
脫免或降低罪責之舉。加以重要共犯杜廷軒目前尚未偵結起
訴,且被告2人均已具狀上訴,將來上訴後仍有勾串共犯杜
廷軒之虞,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
押之替代處分難以有效達到防止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逃亡之
目的,是本案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
四、被告乙○○、甲○○陳述意見時雖表明希望能交保停止羈押,被
告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乙○○已提出上訴,如上訴後二審認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可再減刑1次,則羈押期間將有逾刑
期之虞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甲○○並無任何逃
亡行為,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等語。然審酌其等所涉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涉案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屬重
大,加以2人均有湮滅罪證或推諉責任等企圖減免罪責之舉
,且本院判處之罪刑非輕,被告2人收受判決後均因不服而
提出上訴,難期被告2人於交保後能於後續上訴審理、執行
程序遵期到庭。又被告乙○○係於113年6月27日起因本案羈押
至今,目前尚不足1年1月,並無所稱羈押期間逾刑期之虞。
是本案實不宜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上訴審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權
衡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
存在,且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並非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名,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延長羈押3次之限制,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7月1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