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14年度,3號
PCDM,114,軍簡,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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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即
代號AD000-A1135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
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女法定代理
人代號AD000-A113500B之男子(下稱A男),本於上開規定
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國民小學內之殘障廁所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新莊區思
國民小學』內之無障礙廁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監視器
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
字第1136113377號鑑定書」,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及
全身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
,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
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與之性交,
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恐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A女
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第63頁)、已與A女、A男
達成和解,願適度賠償損失(見同上軍訴字卷第70-1至70-2
、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屬年輕識淺之齡,其 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A女、A男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網 路銀行交易記錄可憑(見同上軍訴字卷第89、101至102頁)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以保障A女、A男之權益。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參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與A女之關係、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本案 犯行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復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 認顯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 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原告A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女),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網友介紹結識代號AD000- A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 成年女子。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國民小學內 之殘障廁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代號AD000-A1135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以臉書私訊表示「今天在廁所,我覺得前任的真的讓我比較喜歡」,被告回應「你是只性嗎?沒事的,直接說…如果是因為戴套的事情,我會改,畢竟是我不對」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4 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身照片4張 A女於事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沒有 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 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發生性行為後,仍正常互動、對話, 被告並詢問告訴人A女「今天有感覺哪裡不舒服嗎?這樣捏 可以喔,摸呢?」,告訴人A女回應「可以」等情,有雙方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由監視器畫面以觀,雙方進入及 離開上開廁所並無異樣,且尚有牽手等情侶行為乙節,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沒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等語,應堪採信,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即遽 對被告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 開緩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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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