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全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浩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26公克交付予蔡忠
林後,再於不詳時間,向蔡忠林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於113年2月22日1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餘交付予蔡忠林後,
向蔡忠林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忠林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浩全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為有理由,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至於本案其他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①不記得我於112年11月22日有沒有
和蔡忠林見面,但確定沒有交易,我沒有拿毒品給蔡忠林,
蔡忠林也沒有給我錢,傳存摺是因為蔡忠林要我幫忙拿毒品
,可是我沒有錢可以墊;②我於113年2月22日帶蔡忠林去拿
毒品,我沒有經手錢,也沒有交付毒品,更沒有販賣獲利,
是對方交付毒品給蔡忠林,我只是幫蔡忠林調貨,蔡忠林講
的不是事實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112年11月22日的客觀犯行:
1.證人蔡忠林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拿8.2
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立刻給錢,是後來才給1
萬元,還差1,000元,所以被告要我用匯款的等語(偵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
2.被告與證人蔡忠林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他卷第3頁正背
面):
(112年11月22日) 蔡忠林:哥,給我地址,我去跟你聊聊天。(16:13) 被告:板橋長江路2段77號。(16:15) (略) 蔡忠林:10分鐘到。(19:08) 蔡忠林:(語音通話)(19:17) 蔡忠林:他們剛剛看小男孩體重7.88。(20:24) 被告:我看是8.26。(21:06) 被告:再看清楚!不可能差這麼多!(21:08) 蔡忠林:哥826沒說,在車上可能太晃。(23:00) (略) (112年11月23日) 蔡忠林:哥明天下午拿錢去給你。(00:51) (略) (112年11月24日) 被告:(存摺照片)1萬1變1萬?(07:19)
3.比對證人蔡忠林的證詞與對話紀錄內容,可以確認被告於
112年11月22日19時17分(即語音通話的時間),與證人
蔡忠林見面,並且將8.26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給證人蔡忠林。
4.以被告傳送存摺照片給證人蔡忠林,並質疑金額是否正確
的情節來說,足以證明證人蔡忠林是在不詳地點,將1萬
元給付給被告,因為不足1,000元,所以被告才再向證人
蔡忠林追討(沒有證據能證明證人蔡忠林完成匯款),與
證人蔡忠林的證詞吻合,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收到交付毒品
的對價(即1萬元)。
(二)113年2月22日的客觀犯行:
1.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餘交付給證
人蔡忠林後,收取3,500元的事實,證人蔡忠林已經於偵
查明確證稱:我於113年2月22日,在被告的板橋家門口,
向被告拿1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大概3、4仟元等
語(偵卷第121頁)。
2.證人蔡忠林於113年2月22日12時9分,傳送1張磅秤上有1
包毒品的照片給被告(重量顯示1點多公克),被告並和
證人蔡忠林說:「好!我跟對方講,扣掉袋重應該再補你
0.5」等語,後續證人蔡忠林再向被告抱怨:「你那個什
麼東西,我用東西直接不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他卷第4頁),可以認為被告確實「親自」將
毒品交付給證人蔡忠林,否則不會成為證人蔡忠林抱怨的
直接對象。
3.又證人蔡忠林應該是當場直接將價金3,500元(取證人蔡
忠林記憶所及的平均值)交付給被告,不然在交付毒品數
量不足的情況下,被告重新計算證人蔡忠林要給付的金額
最方便,不需要再將不足的數量補給證人蔡忠林,造成另
外張羅毒品的麻煩,因此證人蔡忠林證稱是被告交付毒品
後收取價金的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作為認定犯罪
的依據。
(三)被告意圖營利而進行毒品買賣行為:
1.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前科(本院卷第13頁),應該非常清楚
國家嚴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而且法律上也會處以
極重的刑罰,如果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或量差),被
告何必要冒著會被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
因或目的的情況下,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品行為,不然
被告手上的毒品拿來供自己施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使自
己被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有牢獄之災。
2.又被告到案後,第一次警詢筆錄對於自己與證人蔡忠林的
對話紀錄表示沒有印象(偵卷第4頁背面),第二次警詢
筆錄才想起來證人蔡忠林是誰,並供稱:互相留Line以後
,蔡忠林會問我毒品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顯
然被告與證人蔡忠林一點也不熟,不存在任何至親或者是
特殊的情誼關係,甚至是因為毒品才會牽扯上,可以排除
被告好意施惠於證人蔡忠林的可能性。
3.此外,證人蔡忠林向被告拿取毒品的前後時間,提到「他
們剛剛看小男孩體重7.88」、「等一下去跟你拿客人買一
個」等語(他卷第3頁、第4頁),被告應該知道證人蔡忠
林拿取毒品的目的不是只是自己施用而已,既然證人蔡忠
林是要將毒品再轉售給第三人,那麼被告就不太可能只是
以毒品的成本價賣給證人蔡忠林,肯定會多少從中賺取好
處,因此可以認為被告與證人蔡忠林2次進行有償毒品交
易的時候,主觀上存在牟利的意圖。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除了被告的辯解之外,辯護人還主張:①對話紀錄不能看
出被告和證人蔡忠林於112年11月22日有見面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無法佐證證人蔡忠林的證詞;②被告主觀上只
是幫忙購買並不是自己販賣,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
2.然而:
⑴112年11月22日部分:
①法院綜合證人蔡忠林的指證,並佐證Line對話紀錄的內容
,認為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22日19時17分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蔡忠林,尤其被告在對話紀錄中
明確和證人蔡忠林表示「我看是8.26」等語(他卷第3頁
),代表被告實際碰觸過毒品,而且如此精確的數字看起
來反而不太像是被告憑空捏造,或是敷衍證人蔡忠林的陳
述。
②依據被告傳送存摺給證人蔡忠林的前後對話紀錄情節(他
卷第3頁背面),看不出來證人蔡忠林有請託被告拿毒品
的意思,反而比較像是被告要向證人蔡忠林追討剩餘的款
項1,000元,也就是毒品應該已經完成交付,只是價錢還
沒有給付完畢而已,所以被告說自己於112年11月22日沒
有交付毒品,即難以採信。
⑵113年2月22日部分:
①當證人蔡忠林質疑毒品重量不足的時候,被告雖然於113年
2月22日12時13分,向證人蔡忠林表示:「好!我跟對方
講,扣掉袋重應該再補你0.5」等語(他卷第4頁),表面
上賣毒品給證人蔡忠林的人似乎是第三人,可是被告並不
是自己製造毒品的人,要販賣毒品的話,肯定需要再向上
游購買毒品,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給證
人蔡忠林,就算上游當時就在現場,也不一定就不是販賣
毒品的行為。
②證人蔡忠林發現毒品發生品質問題的時候,證人蔡忠林是
直接對被告質問:「『你』那個什麼東西」、「『你』拿假的
給我」等語(他卷第4頁),而不是要被告協助向上游反
映,顯然被告是基於自己的地位,將毒品交付給證人蔡忠
林後,再收取價金。
③又證人蔡忠林向被告拿取毒品不只1次,證人蔡忠林卻無法
直接與被告的毒品上游聯繫、取貨,需要被告在中間穿針
引線才能取得毒品,可以認為被告並未將毒品上游的聯絡
方式直接告訴證人蔡忠林,或是讓證人蔡忠林與毒品上游
自行交易,就證人蔡忠林購買毒品的情節而言,被告涉入
程度非常深,並且壟斷證人蔡忠林與毒品上游間的聯繫管
道,就算毒品上游之後會將重量不夠的部分補給證人蔡忠
林,被告仍然構成販賣毒品的行為。
④根據證人蔡忠林的指證及Line對話紀錄的勾稽,被告確實
於113年2月22日11時33分,意圖營利而將毒品交付證人蔡
忠林,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被告說自己沒有經手毒品
、金錢一事,與事實不符。就算是交易當下,毒品上游就
在現場(如同被告的主張),由毒品上游直接將毒品交付
給證人蔡忠林後收取價金,可是基於以上①至③的理由,還
是要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販賣毒品,不只是單純幫助施用
毒品而已。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者是辯護人的主張都不能採信
,也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考慮。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所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
,不用另外論罪。
二、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
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持有毒品的前科,更因為持有毒品、販賣
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
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
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攤販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積極檢舉自己的毒品上游(未查獲),及販賣毒
品的對象只有1人,並非毒品大盤商或毒梟等一切因素,
並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為基礎,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這2次犯罪都是販賣毒品罪,行為態樣相同(都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手段、動機相似,具 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 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 告販賣毒品的對象為1人,實際獲得價金共1萬3,500元, 前後行為約3個月,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等因素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最適當 。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2次販賣毒品而取得價金共1萬3,500元,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聯絡工具:
1.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手機所使用的門號是我本人申辦的 ,使用大概1個月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又被 告被搜索的日期是113年5月9日(偵卷第20頁),距離被 告的販賣毒品犯行快要3個月,並且扣案手機也沒有留存 與證人蔡忠林的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正背面),無法證 明扣案手機是被告販賣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不能宣告沒 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手機,難以准許。
2.被告真正使用的手機,並沒有扣案,按照卷內資料也無法 確切得知是否仍然存在,由於手機單獨存在不具有刑法上 的非難性,而且對於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的不法、罪責都沒 有影響,也不會妨害被告刑度的評價,如果再進行沒收或 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想要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也沒有 任何幫助,該手機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根據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應該沒有必要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實際使用的手機 。
(三)至於扣案毒品殘渣袋、吸食器、針筒、磅秤、疑似海洛因 粉末,是被告施用毒品的物質或工具(偵卷第3頁背面) ,並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比較適當,檢察官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這些物品(起訴書 第3頁),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