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志榮與黃小玲為情侶關係。周志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轉讓,且知悉黃小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曾服用安
眠藥並飲用酒類,應注意黃小玲未曾施用毒品且已服用安眠
藥並飲用酒類,倘短時間過量施用海洛因,極易引發人體藥
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周志榮依其智識程度及
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黃小玲服用安眠藥並飲用酒類後之同(10)日凌
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6住處內,因其反
覆施用毒品乙事與黃小玲發生爭執後,遂應黃小玲情緒激動
下之要求,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達
5公克)摻生理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接續替黃小玲以該
針筒注射海洛因共2次,而以此轉讓海洛因之方法幫助黃小
玲施用海洛因。嗣周志榮於同(10)日13時許發見黃小玲昏
迷不醒,即聯絡其女周育慈趕往現場處理,待周育慈透過友
人呼叫救護車並到場陪同將黃小玲送醫後,周志榮遂將遺留
現場之針筒、針頭及海洛因等物攜離並逃逸。黃小玲於同(
10)日14時36分許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
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後,認黃小玲係因生前
使用海洛因而中毒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小玲之子黃律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志榮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0632號卷〔下稱偵卷〕第
177-179頁、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下稱訴卷〕第84、125-12
7、137-140頁、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2-
74頁),並有證人黃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112年度
相字第118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12、65-66、78-79頁)、
證人周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相驗卷第17-19、82-8
5頁、偵卷第130頁正反面)、證人周志明即被告之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相驗卷第25-27頁、偵卷第128頁正反面)
、證人郭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7-18、139-1
40頁)、證人吳信才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41頁正反面)
、證人宋世圭於警詢之證言(偵卷第15-16頁)可資佐證,且
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相驗卷第38-40頁反
面)、黃小玲與周育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相驗卷第
41-42、43頁反面-44頁反面)、被告與周育慈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相驗卷第45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
第32-37頁反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9月10日開
立之乙種診斷書(偵卷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卷第69-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2-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3頁)附卷
可稽。又黃小玲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
果,認黃小玲係因生前使用海洛因(血液中Morphine達0.77
9ug/mL)而中毒休克死亡,且黃小玲有使用鎮靜安眠藥,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相驗
卷第89-95頁),又Morphine(海洛因之成分)之血液致死劑
量為0.05至4.0ug/mL,黃小玲之血液中Morphine已達0.779u
g/mL,足以中毒致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6430號函及112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
200101170號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104、107頁)。
㈡被告坦承其以上開方法幫助黃小玲注射海洛因前,知悉黃小
玲有服用安眠藥並飲用酒類,且黃小玲先前未曾施用毒品(
偵70632卷第4頁反面、訴卷第138頁),則被告理應注意
黃小玲於服用安眠藥並飲用酒類之情形下,如再施用過量之
海洛因,極易導致中毒休克死亡,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經驗,竟疏未注意,接續替黃小玲注
射2次海洛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
小玲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
認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違誤,惟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陳明「關於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於起訴法條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更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訴卷第125-12
6頁),並經被告當庭陳明:對檢察官更正部分,我願意認
罪,並同意本院改行審式審判程序等情在卷(訴卷第126-12
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併予敘明。趋趋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
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空間,先後2次將海洛
因摻生理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替黃小玲注射2次海洛因,
其前後2次注射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
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
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
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
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
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參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
後,於卷證移送本院擊屬前,己於113年1月10日提出陳情狀
坦承「被告確有經不住死者黃小玲吵鬧要求幫忙施打毒品海
洛因無誤」,有該陳情狀在卷可考(偵卷第177-179頁),而
本案係於113年1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
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興112偵70632字第1139008453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考(訴卷第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替黃小玲注射海洛因,而幫助黃小玲施
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固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是被告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良,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竟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水置於注射針筒
內,以該注射針筒接續替黃小玲注射海洛因2次,而以此轉
讓海洛因之方法幫助黃小玲施用海洛因,危害黃小玲之身心
健康,且疏未注意黃小玲於未曾施用過毒品且於服用安眠藥
並飲用酒類之情形下,如再施用過量之海洛因,極易導致中
毒休克死亡,竟貿然替黃小玲接續注射2次海洛因而導致黃
小玲因中毒休克死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幫助黃小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玉品買賣,經濟
況狀普通(訴緝卷第7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惟僅支付黃
小玲之喪葬費新臺幣9萬元(訴緝卷第74頁),迄未能與黃
小玲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及預付卡申請書1份,並非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