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8號
PCDM,114,訴,9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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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弘文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552、63499、6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弘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7、32、34所示之物及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6、18至31、3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之虛擬貨幣比特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尹弘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起,先 自不詳外國網站購買數量不明之大麻種子,再購入溫濕度計 、計時器、肥料、營養液、植物生長劑、小蘇打、檸檬酸、 育苗塊(盆)、照度計、溫控器、排風設備等大麻植株種植 設備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 內,將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 ,並架設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作 物,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以自然晾乾並 利用除濕機、排風設備加速乾燥等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4時39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尹弘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1 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黃于軒 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 級毒品大麻1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尹弘文即於同年月2 1日17時4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交付 與黃于軒黃于軒再將與1,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轉 至尹弘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0 時58分許,以TELEGRAM與蕭于峻聯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 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尹 弘文即於同年月21日19時19分許,委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 VE外送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正 泰門市,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交付與蕭于峻,蕭于 峻再將與5,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轉至尹弘文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尹弘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552號卷第37至48、107至115 頁、本院卷第147、299頁),核與證人黃于軒、蕭于峻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7552號卷第123 至125、149至151、155至162、165至167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 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與證人黃于軒、蕭于 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47552號卷第17至34、87至99、131至141頁、偵 字第63500號卷第93至96、119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毒 行為,足見其為前開販毒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8月27日14時3 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處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 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大麻成品,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



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上開製造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居處零星栽種大麻, 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製造毒品 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擬,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而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各次販賣之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 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非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 犯行及犯罪情節,認對被告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 ,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 案各次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 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工作 活動側拍照片、參與社會公益之相關憑證與照片、捐款憑證 (見本院卷第187至235、300、303至3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3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5、17、32、34所示之物,經 殘留物分析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3500號卷第93至96頁),且上開扣 案物均係被告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或所生之物,而附表二編號5、17、32、34所示之物 與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大麻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6、18至31、3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 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 持以聯繫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 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 即價值相當於1,000元、5,000元之虛擬貨幣比特幣,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黑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尹弘文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尹弘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尹弘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大麻花 4瓶 2 大麻葉 2袋 3 大麻成品(含濾嘴及捲菸紙) 1盒 4 大麻植株 4株 5 磨碎器 1個 6 電子秤 1臺 7 溫溼度計 1臺 8 計時器 1臺 9 肥料 4瓶 10 營養液 6瓶 11 植物生長劑 1罐 12 小蘇打 1包 13 檸檬酸 2包 14 苗育塊 4包 15 苗育盆 2個 16 定時器 1個 17 溫溼度器 1個 18 照度計 1臺 19 溫控器 1個 20 PH值檢測器 2個 21 剪刀 4個 22 美植袋 1包 23 澆水壺 2個 24 排風設備 1組 25 冷暖風扇 1臺 26 移植袋 1包 27 LED燈具 1組 28 移動式空調器 1組 29 除濕機 1臺 30 電風扇 2臺 31 濾網 2個 32 生長棚 1組 33 捲菸紙 5盒 34 植物生長燈 1個 35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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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