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宮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宮娜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魏宮娜於民國114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大觀商旅」310號房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
將該衛生紙放置在床上,致火勢延燒至該商旅經理游帛翰所管領
支配之床墊1個、保潔墊3個、床單2個、被套1個、枕套2個、棉
被1個、大毛巾2個、小毛巾2個等物,上開物品遂因此燒燬,而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魏宮娜以客房電話向該商旅工作人員表示正
在燒房間,經工作人員入內察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宮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
123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
2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卷《下稱審卷》
第34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3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帛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至
第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
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
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
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
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
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
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
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商旅客房內持打火機引燃衛生紙
後,將該衛生紙放置在床上,致火勢延燒而燒燬上開床墊等
物,堪認倘火勢未即時熄滅,可能延燒或因高熱引燃其餘物
品造成猛烈火勢,甚或延燒至全棟建物,而危及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
(二)又被告本件放火行為,雖燒燬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床墊1個
及保潔墊3個、床單2個、被套1個、枕套2個、棉被1個、大
毛巾2個、小毛巾2個等物,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是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為標準,而屬單純一罪,毋須就其侵
犯不同財產法益部分另為評價;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出於私怨報復而為,甚或大規
模放火者,亦有僅係燒燬若干小物之程度者,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
考量其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行為時係
因心情不佳始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方式引起火勢,於延燒
後即以客房電話向工作人員通報,並自行撲滅火勢,由工作
人員入內察看後即報警處理,而未釀生巨災,僅燒燬房內寢
具若干,顯與一般蓄意縱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惡行有所差異,
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復
於審判中已由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魏晨芮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
,有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統一發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審卷第57頁至第69頁、
第121至12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經科以前揭刑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心情不佳,而為
上開放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並造成上開物品燒燬之結果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幸犯後自行通報商旅人員,
並自行撲滅火勢,並無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判中並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放火之處所為商旅,公眾往來非少,為不特定
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建築物,幸而本案未有人員傷亡等本案犯
罪情節及手段、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紀錄、被告及
輔佐人於審理時陳述之被告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
第114頁)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 ,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 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