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1號
PCDM,114,訴,53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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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郭庭



潘秉辰(原名:潘文進



張家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巧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賢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郭庭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潘秉辰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巧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扣案甩棍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乙○○、丁○○、少年高○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
,己○○、丙○○、戊○○、少年廖○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廖○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的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四維公園
,與甲○○發生糾紛後,乙○○徒手勒住甲○○脖子,丁○○持甩棍、少
高○聰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傷,己○○並持甩棍與丙○○
、戊○○、少年廖○婷廖○萱在場觀看而助勢。
  理 由
一、被告乙○○、丁○○、己○○、丙○○、戊○○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4頁、第97頁背面;本院
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並有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
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及扣案甩棍2支可以佐證,足以認為
被告乙○○、丁○○、己○○、丙○○、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己
○○、丙○○、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被告丁○○、己○○使用的甩棍足以威脅他人的生命、身體及
財產,實際上也造成告訴人受傷,確實屬於「兇器」。
  3.罪名:
  ⑴被告乙○○、丁○○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己○○、丙○○、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誤載罪名
,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6頁)。
(二)共同正犯:   
  1.被告乙○○、丁○○、少年高○聰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己○○、丙○○、戊○○、少年廖○婷廖○萱
「在場助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應該論
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罰加重事由:    
  1.審酌四維公園是社區居民運動、休閒的公共場所,竟然一 共有8個人群聚,並且攜帶符合兇器定義的甩棍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行為,甚至在告訴人逃離公園後,一群人不顧交 通安全,在大馬路上追逐告訴人,對於附近居民的居住安 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且 所使用的甩棍,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所以被告乙○○、丁○○、己○○、丙○○、戊○○行為的不 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乙○○、丁○○、己○○、丙○○、戊○○與少年高○聰、廖○婷廖○萱彼此認識,應該清楚自己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被告乙○○、丁○○、己○○、丙○○、戊○○的處罰。  3.因為被告乙○○、丁○○、己○○、丙○○、戊○○有多數加重處罰 規定的適用,依據刑法第70條的規定,遞加之。 (四)量刑:




  1.審酌被告丁○○只是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由少年廖○婷 出面將告訴人約到四維公園,被告乙○○、丁○○、己○○、丙 ○○、戊○○與少年高○聰、廖○婷廖○萱在公園聚集後,即 使用甩棍、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妨 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乙 ○○、丁○○、己○○、丙○○、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 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乙○○、戊○○沒有前科;被告丁○○有竊盜、毀 損、過失傷害前科;被告丙○○有竊盜、誣告前科;被告己 ○○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並且各有以下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⑴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與母親、配偶、2個成年子女同住, 要扶養母親;
  ⑵被告丁○○: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與女友同住;
  ⑶被告己○○: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 父母同住,要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
  ⑷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 元,與祖母、父母、弟弟同住;
  ⑸被告戊○○: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公 婆、配偶同住。
  3.再考慮彼此之間的分工程度(被告己○○、丙○○、戊○○並未 下手實施強暴的行為),使用的兇器種類,毆打行為的危 害性,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乙○○、丁○○、丙 ○○分別將3萬元、7萬元、1萬元賠償金給付完畢,其他被 告的給付日期尚未屆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針對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 ,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乙○○、丁○○、丙○○、戊○○):  1.被告丙○○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 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第9 0頁),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2.被告乙○○、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丙○○、丁○○的其 他前科只是被判處拘役或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 91頁、第95頁),可以認為被告乙○○、丁○○、丙○○、戊○○ 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  3.又被告乙○○、丁○○、丙○○、戊○○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分別 與告訴人以3萬元、7萬元、1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約定, 被告乙○○、丁○○、丙○○已經將賠償金給付完畢,被告戊○○ 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1頁 ),並且被告乙○○、丁○○、丙○○、戊○○事後坦承犯行,對 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乙○○、丁○○、丙 ○○、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也盡力彌補所造成的損害 ,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乙○○、丁○○、丙○○、戊 ○○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乙○○、丁○○ 、丙○○、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雙方 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戊○○未執行刑罰,有更 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2年。
  4.為了督促被告戊○○履行與告訴人的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 的權益,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諭知被 告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3號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7頁)。三、扣案甩棍2支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並屬於犯罪所用 之物(偵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1.被告乙○○、丁○○、己○○、丙○○、戊○○與少年高○聰、廖○婷廖○萱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23時 ,在四維公園,被告乙○○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丁○○持甩 棍、少年高○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頭部 紅腫、左側肩膀、背部流血紅腫等傷害,被告己○○、丙○○ 、戊○○、少年廖○婷廖○萱則在場觀看。
  2.因此認為被告乙○○、丁○○、己○○、丙○○、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乙○○、 丁○○、己○○、丙○○、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即應該諭知



不受理判決。
(四)傷害罪嫌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被告乙○○、丁○○、己○○ 、丙○○、戊○○有罪的行為重疊,並且是單一的主觀犯意, 屬於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 理由中說明即可,主文不用明白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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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