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石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另案),而因本院
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借被告執行另
案,被告已於114年7月8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卷附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助銅字第1954號執行指揮書(甲)、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4年7月8日辯
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13日宣判,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
,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
自被告開始執行另案之日即114年7月8日起,撤銷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