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哲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黃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許,邀約代號AD000-B113064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與其友人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ENTRAP水煙館飲酒聊天,甲 及
其友人於翌(4)日0時51分後不久許抵達,雙方即飲酒聊天
。嗣甲 於同(4)日3時35分前不久許前往廁所如廁,乙○○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於後
並進入與甲 相鄰之廁所隔間內,於同日3時35分許持其所有
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從廁所隔板上方伸出,以此方式
欲拍攝甲 如廁畫面,惟經甲 發現且及時整裝走出而未果,
甲 並旋即走到隔壁廁所敲門,等待裡面之人出來,發現竟
是乙○○,並報警處理,待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3之性影像之罪者,準用之。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之身分資訊曝光,故甲
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詳卷附之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2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89頁),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邀約甲 與其友
人至前開水煙館飲酒聊天,雙方碰面飲酒聊天後,其後有前
往廁所,而使用隔壁廁所之人恰為甲 ,甲 有向其表示其有
拿鏡頭拍攝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犯行,辯稱:我當下已經喝不少酒,意識模糊,但知道在
上廁所,聽到外面有敲門聲跟講話聲,有聽到是女生的聲音
比較激動在講話,頭腦稍微清醒點,沖完水後我就出去,出
去後才發現是甲 ,她說我為什麼要這樣對她,但我其實聽
不懂她在說什麼,她有講到鏡頭的事,覺得她被拍,叫我拿
手機出來給她看,後來她請朋友及酒吧的人上來,我就把我
的手機拿出來給大家看,顯示都沒有任何相關的影像,後來
甲 堅持要叫警察來。我並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如欲成功攝得影像,必定要先開啟錄影功
能再將手機高舉過隔板,始能成功攝得影像,故被告手機內
必將留有相關影像或刪除紀錄,惟依本案手機鑑識結果,被
告手機內無相關照片、影片,亦無刪除影像之紀錄,縱被告
手機曾開啟相機功能約30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機開啟期
間即為被告如廁期間,且不排除此係因被告於行走途中手持
手機或放置於口袋時,不慎滑開相機功能所致。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飲用酒精,無法排除因酒精作用導致告訴
人誤認本案事實,告訴人供述顯有瑕疵可能,此外,被告確
實因飲酒過量而有斷片、嘔吐等生理狀態,而難為本案犯行
。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未曾
對告訴人有不合禮儀之言詞,飲酒期間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踰矩言行,無侵犯告訴人隱私權之意圖。是檢察官之舉證不
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請為無罪之判
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 原為網友,在此之前未見面,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邀約甲 及其友人至前開水煙館飲酒聊天,甲 及其
友人抵達後雙方即飲酒聊天。嗣甲 前往如廁時發覺有異,
連忙整裝離開其使用之廁所隔間,並敲門請使用隔壁廁所隔
間之人出來,後係被告從該廁所隔間中走出,雙方就被告是
否有持手機拍攝甲 如廁畫面各有意見,甲 即委請友人報警
處理,警方則係於113年2月4日3時46分許接獲報案等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6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有證人甲 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85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2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其內檢附之被告與
甲 間於案發前對話紀錄、現場廁所照片及查看被告手機畫
面、性影像通報表、結帳單(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
面、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證物袋內之性影像通報表、本院
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佐;另被告扣案手機
經被告同意供採證勘察後,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影片
,惟於114年2月4日3時35分27秒許至同分56秒許有1筆啟用
紀錄,但未完成拍攝相片或影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2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等在
卷可證,故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甲 於如廁期間,看到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有3顆鏡頭
的深色手機緩緩探出,甲 即整裝離開,抵住另間廁所隔間
之門並敲門請門內之人出來,裡面的人均無反應,隔了一段
時間後,被告才自該廁所隔間內走出,甲 質問為何做這種
事,被告僅回應沒有等語等案發過程,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85頁),且就主要梗概事實均
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復被告與甲 間
僅為網友,無任何恩怨糾紛,在此之前彼此尚相互飲酒聊天
,甲 並無虛偽設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屬實,是證人甲 前揭
指證,已有一定之憑信性。
㈢而甲 於前揭指述中所陳稱看見自廁所隔板上方探出之手機為
有3顆鏡頭之深色手機,已與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外型吻合
,有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40頁)可參。另承前事證,該
扣案手機之相機功能開啟時間為114年2月4日3時35分27秒許
至同分56秒許,恰發生在警方於同日3時46分許接獲通報前
,核與證人甲 所證述其發現事發過程及事件時序相當,況
依被告自述其聽聞廁所門外有人敲門後並未立刻走出廁所,
係待上完廁所、沖水及頭腦清醒後始走出,再加上被告走出
後,甲 見狀先係驚訝質問被告後,甲 再請其友人及店家人
員上樓協助,被告將手機拿出供在場之人逐一檢視手機內相
簿、隱藏相簿及最近刪除之資料夾,均顯示無任何影像紀錄
,惟甲 仍堅持要報警等事件(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時間耗
費,且在被告與甲 等人在廁所外對質期間被告並未開啟手
機相機,堪可回推被告手機相機功能開啟之時間與甲 及被
告使用廁所期間極為接近,復參以甲 在廁所內有看見與被
告使用手機外觀相近之手機鏡頭自廁所隔板伸出,而被告恰
為隔壁廁所之使用人,當非純屬巧合,故綜參上開事證,已
可足證甲 之指證與實情相符,被告確實有在相鄰廁所隔間
內欲持手機拍攝甲 如廁畫面,惟因甲 及時發現並整裝走出
而未果。
㈣辯護意旨雖辯稱扣案手機係因被告持手機走動過程或手機放
置在口袋中摩擦而不慎開啟相機功能云云,僅屬空言推論,
並無實據,無從推翻上情。又辯護意旨雖以在隔板高度大於
被告身高情形下,被告如欲成功攝得影像,必定要先開啟錄
影功能再將手機高舉過隔板或連續按下拍照鍵以留下影像跡
證,但被告手機內無影像資料或刪除紀錄,故可推論被告並
未持手機探向隔板上方拍攝甲 如廁影像云云,惟拍攝他人
影像亦可先以手機開啟相機功能,大致確認所欲拍攝之方向
、範圍、角度後,再選擇拍照或錄影等模式以拍攝影像,並
無必定要先開好錄影功能或採連續照相方式始能拍攝影像,
是以被告之手機雖未經採證鑑識出有案發期間之影像或刪除
影像紀錄,但此僅足證被告在甲 離開廁所前,尚未成功按
下錄影或拍照鍵,但不足反推被告即無持手機欲對如廁之甲
進行拍攝。又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除證稱其
當天並沒有喝很多酒,可以自己走去上廁所,其作筆錄時意
識狀態清楚可以回答問題,另其覺得被告從廁所出來很慌張
,但可以很清楚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
79頁),並從甲 與被告確實皆可各自前往水煙館廁所內,
無須他人攙扶,甲 與被告分別於案發當日4時17分、5時7分
許均係在理解員警問題下製作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其於廁所期間內有聽聞到門外聲響、面對甲 質問、將手
機交予在場人檢視及其後警察到場等過程之記憶與描述均尚
屬清楚(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均可足認甲 與被告
於案發時意識均尚屬清晰,另甲 雖亦證稱廁所光線並不充
足,以致其僅能看到是深色手機,而無法確認實際手機顏色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亦僅代表現場光線無法讓甲
準確辨識顏色,但非無法認得手機與鏡頭樣式,故並無依
據顯示甲 有誤認手機自隔板探出之情形,被告亦顯然未達
飲酒過量以致泥醉而不可能動手攝錄甲 影像之生理狀態,
是辯護意旨辯稱甲 係因飲酒過量而誤認及被告有難為本案
犯行之生理狀態云云,均不可採。另被告何時萌生犯案動機
與其在為本案犯行前有無吐露或顯現其不法企圖等跡象,核
屬二事,故縱然被告與甲 先前與網路對話時談話正常,於
見面飲酒聊天之際未有其他踰矩情事,並不足排除被告即無
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洵非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即刑法所稱性交)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端持手機探向廁
所隔間之隔板上方,將得以利用手機鏡頭攝得廁所內他人臀
部或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而常人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
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而露出隱私部位時,不會遭他
人任意窺視,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裸露此部分之身體隱私部
分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持手機伸向廁
所隔板上方而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書
誤載起訴法條項次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見本院
卷第65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隱私權利,欲利用甲 如廁之機會,持手機無故
攝錄甲 之性影像而不遂,危害甲 之性隱私,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2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檢討之意,亦未得甲
之諒解或彌補甲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